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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文斌律师代理Z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亢文斌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1日 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亢文斌律师代理张振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经过

2021年11月20日下午,Z某在某县采油厂井场内,被L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卷入车底碾压受伤。Z某先后在某县人民医院、某大学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多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等19项损伤。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Q君,该车租赁给Z公司,L某系该公司员工。车辆在P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Q君垫付2万元,其余被告未赔付。Z某委托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亢文斌律师代理诉讼,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99014.69元。P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地点不属于“道路”、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属于免责情形,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P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Z某384371.91元,Q君与Z公司赔偿鉴定费6166元。P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贡献

亢文斌律师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为Z某提供了全面代理服务,在以下方面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第一,成功论证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针对保险公司“事故地点不属于道路”的主张,亢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论证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即使不属于交通事故,也可参照处理,保险公司应按条例规定赔偿。

第二,有效抗辩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主张。保险公司称车辆投保为“非营运”但实际出租使用,已改变使用性质,属于免责情形。亢律师指出:案涉车辆系多用途皮卡车,投保人系通过手机订立电子保单,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操作演示视频无法证明系投保人本人的实际操作过程,且视频中未显示对免责事项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内容;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承保机构,在投保人按非营运车辆投保时负有审查和详尽告知义务,但未充分履行。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精确梳理各项损失,维护委托人最大权益。亢律师协助法庭逐项认定医疗费72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3930元、护理费1310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203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80元等各项损失,最终认定总损失390487.91元,较起诉金额虽有调整,但主要诉请均获支持。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P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Z某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6371.91元(扣除Q君垫付的20000元);Q君与Z公司赔偿鉴定费6166元。P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事故地点虽非严格意义上的“道路”,但可比照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7.32元由P保险公司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认定和免责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典型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非道路通行事故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比照交强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则有效保障了受害人在非公共道路场所遭受意外伤害时的赔偿请求权。

第二,严格限定电子投保中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仅提供投保操作演示视频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特别强调保险公司对多用途皮卡车按非营运投保时应尽到更详尽的审查和告知义务。该裁判对规范电子保险销售流程、保护投保人知情权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三,体现了律师在法律适用和证据抗辩方面的专业价值。亢文斌律师通过精准援引法律依据、有力反驳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系统梳理各项损失证据,最终使受害人获得近39万元的赔偿,全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同类案件的代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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