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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讲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5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次举报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23年)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1.行为人负有特定职责是前提条件。行为人的职务是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前提条件,没有职务之名便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之说,要把握“职务”与“责任”的对应关系,结合职务、职责、职权,本着权责统一的原则认定是否存在不负责任及其程度。2.注意义务的重大违反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本质属性。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要谨慎注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避免被诈骗的特殊注意义务。3.“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成立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通过分析失职行为及介入因素原因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判断。

【第270号】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失效)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总第15辑)。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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