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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违约金不超过30%”?

发布者:李树英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3177人看过


实务中,常有人会问:违约金最高能约定多少?对于该问题,百律理解其包含的主要意思有两个:(1)违约金最高能约定到多少?(2)如果违约金约定太高/太低会怎样调整?对此,本文一一解析。

一、违约金最高能约定到多少?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是所有人能正确理解、充分运用了这个答案。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

但需要说明的是,这30%的计算基数是“损失”,而不是“合同标的金额”,这一点在实务中许多人会理解混淆。正是因为在合同签署时,根本无从了解损失会是多少,所以许多人就参照合同标的金额来约定30%违约金,并慢慢成了惯例。

对此,或许有些人会问:为什么30%基数不是已经确定的“合同标的金额”,而是不确定的“损失”呢?这个回答要从违约金的性质、目的来进行了解。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对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怎么理解这个表述呢?百律一一说来:

(1)我们知道,违约金是可约定,也是可以不约定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一方违约并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也要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个是法定赔偿责任,比较好理解。

(2)同时,在法定赔偿责任之外,合同法又有一个违约金赔偿责任。而这个违约金是独立于法定赔偿损失的。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过错方既要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

(3)而违约金不超过损失30%的规定,就是基于公平原则,针对“赔偿责任”+“违约金赔偿”发生叠加时,对“过高违约金”的一个限制。或就是说,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被违约方最高能获得的损失赔偿是损失的100%(法定赔偿责任)+30%(违约赔偿责任限额)。

通过上面的分析,进而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技巧性经验,在实务中运用:

(1)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你不打算违约,那建议你尽量加上违约金。因为如果对方违约导致你遭受损失,你可以在损失赔偿之外另外获得30%的补偿;

(2)在确定违约金金额时,不要盯着合同交易金额来算30%。而要以你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30%来计算违约金,否则你有可能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3)而签署合同时,如果你担心对方会违约,建议尽可能将违约金写高一些。因为如果真高了对方会让法院调,如果低了却无法再改。而且,由于在签订合同时谁也无法证明未来损失会是多少,所以从理论上讲,你将违约金写得再大,对方都无法证明有错。

二、如果违约金约定太高/太低会怎样调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减少的,法院多会适用“三步法”来进行判断是否支持其请求:

第一步: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依据;

第二步: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先由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守约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再由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公平合理;

第三步: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失等情况,并衡量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以下上逐条讲解:

(一)确定减少违约金的基本依据

我们知道,《合同法》第114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违约金调整依据的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首先,失的,有权请求法院调整。因我国违约损害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包括守约方的全部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根据上述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基本依据为“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其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将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基本依据变为“实际损失”,将预期利益等因素作为参考因素。因《合同法解释(二)》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适用所作的解释,故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实际损失”作为减少违约金的基本依据。

再次,《合同法》第114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违约金过高认定标准的问题,均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才得减少违约金。其中,《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114条所称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查明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为约定公平合理的,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也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对举证责任作如下分配:

首先,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当事人举证,以证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守约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否则法院得驳回其请求;

其次,如法院审查前述证据后,能够初步确认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应由守约方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否则法院得支持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这个分配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例中也能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中,甘肃皇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法院认为,甘肃皇台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甘肃皇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驳回其减少违约金请求。

(三)考量案件的相关因素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基本依据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同时,法院也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守约方预期利益等情况,并衡量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综合考量后再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这里综合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

第一,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当事人过错程度。

第三,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第四,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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