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xx食品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诉称
喻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劳务公司、马鞍山xx公司向其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xx劳务公司、马鞍山xx公司承担。后喻x变更诉请为:判令xx劳务公司、马鞍山xx公司向其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779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马鞍山xx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派遣用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xx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在马鞍山xx公司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的,由xx劳务公司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劳务公司主张与马鞍山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喻x利用暑假勤工俭学,不能视为就业,其与xx劳务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系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部门规章,一审法院援引该规章来认定xx劳务公司与马鞍山xx公司的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劳务公司派遣喻杰去马鞍山xx公司工作,喻x在履行xx劳务公司指派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有案涉劳务派遣协议、xx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图片等证据佐证。xx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劳务外包派遣用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派遣人喻x在用工场所受伤,根据该协议约定,最终责任也应当xx劳务公司承担。综上,xx劳务公司主张与马鞍山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鸿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