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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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刘艳红:从20个案例看共犯关系的脱离

发布者:陈亚川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789人看过

案例1:薛某向赵某提议对在兰州市城关区赵的租住房中对张某(系赵打工的某汽配公司经理)实施抢劫。随后几天,赵在汽配公司附近及到张住处向薛指认了张的住处,并告诉薛张的出行规律,还把薛为抢劫而购买的刀放在其出租屋中。后薛对张进行跟踪,对张住处情况进行了察看了解。赵因与张认识,不愿到张家中抢劫,两人协商未成,赵离开了兰州市回家。不久后,薛伙同丁某趁张不在家,进入张家实施抢劫,获现金、实物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

作案后薛与丁分赃、挥霍。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2:吴某为杀蔡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一天夜里,吴王在蔡必经的小巷将其拦住。吴捅了蔡一刀扎中蔡的腹部。蔡负伤逃跑,吴王紧追。此时警察发现吴王,二人仓皇逃离。王逃回家中后就睡觉了。吴在现场某处躲藏,待警察走后,吴四处寻找蔡某并在蔡家附近发现了蔡某,吴持刀连捅蔡某数刀,蔡某倒地身亡。本案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以上案例的共同点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完成以前,从业已形成的共犯关系中抽身离去,但其他共犯人在行为人离去之后仍继续将犯罪实施完成并至既遂。以上案例反映的共同问题是: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都无法认定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4条明确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如果说案例1中的赵和案例2中的王在停止犯罪的自动性上可能存有疑问,在成立中止的有效性这一客观条件上则毫无争议地应予否定,此二人无法认定为犯罪中止;另一方面,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务部门以及我国学者又多主张对被告人认定成立犯罪既遂,但很显然,以犯罪既遂认定赵王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过于苛酷,只体现出了“共犯现象是共犯者全员作为一个整体,宛如一个人活动”的全体考察观,却未能有效贯彻以因果共犯论为基础的“共犯自我责任原则”,无法反映赵王与薛吴行为的性质之区别,无法体现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原则、刑罚法规的妥当性之要求。为此,如何有效解决此类行为人停止参与共同犯罪但犯罪结果又已发生的案件中行为人的归责问题,因立法上的漏洞继而成为理论上的难题。共犯关系的脱离概念正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而生:它不同于共犯中止,因而也无需依照中止犯的严格条件;它以数人共同犯罪中个人的罪责为基础,有效矫正了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缺陷,最充分地贯彻了刑法个人责任原则。然而,正是因为共犯关系的脱离不同于共犯中止因而也难以适用中止犯的成立条件,那么共犯脱离自身的成立条件又什么?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是否均可成立共犯的脱离并因此减免罪责?为此,结合各种不同共犯脱离案件总结出规律性的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条件,成为适用共犯脱离理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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