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1956年,李某2与王某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2与其前妻育有一子李某1,王某3与前夫育有一女王某1,婚后李某2与王某3育有一女王某2。1966年,经本院调解,李某2与王某3离婚,本院出具了66民字第189号调解书。1966年9月,李某2与黄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82年10月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2与黄某协议离婚,本院出具了(1982)朝民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定:现王某1是否系李某2继承人以及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查,王某1之母王某3与李某2于1956登记结婚,此后,王某1亦同王某3与李某2共同生活,王某1与李某2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然,王某3与李某2于1966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王某1与李某2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随之解除。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5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