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AL等诉莊XM委托合同纠纷案评析
写作日期:2019年7月
[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王SY是系争房屋所有人,王SY委托莊XM(本案被告)代为管理该房屋,后者将房屋出租。其后,王SY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女儿EILEEN(即本案原告王AL),儿子STANLEY。美国法院指定王AL为王SY的遗产管理人。王AL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委托关系终止,判令莊XM返还租金以及判令承租人今后租金直接支付给王AL。本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审结。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王AL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王AL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被继承人王SY死亡后的遗产管理事项,应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中国法)。根据中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王AL作为遗产管理人,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另认为王AL作为继承人的起诉资格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同样,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王AL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认定无误,驳回上诉人请求。
[判决评析]
本案中王AL同时以两种身份起诉,一种是遗产管理人身份,另一种是继承人身份。一方面,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以遗产管理人身份起诉,属于遗产管理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即我国法律)。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王AL未能在起诉前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不过,《继承法》第23条并未明确未尽通知义务的遗产管理人是否丧失起诉资格。法院以此为理由驳回原告起诉的依据似乎并不充分。
另一方面,王AL以继承人身份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其作为继承人的起诉资格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如果继承人的资格属于程序问题,那为何遗产管理人的起诉资格不属于程序问题?而且,很多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同时也是继承人。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更是规定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就意味着同一人就同一继承案件,以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这两个不同身份起诉,会得出不同的定性和不同的法律适用——前者是遗产管理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后者是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无论遗产管理人还是继承人,其起诉资格或起诉条件与一国法院的管辖权相关,应属于程序问题,而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王AL以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起诉被继承人生前委托的财产管理人,提出确认委托关系终止等诉讼请求,在这样一起案件中王AL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而且我国《继承法》并未要求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在提起诉讼前须尽通知义务,否则丧失起诉资格。因此,王AL以继承人身份起诉是符合条件的。当前,《民法典》新增了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虽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有规定,但已有不少判决认可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