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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跨国货柜「人间蒸发」三年

发布者:蒋婷黎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5日 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胜诉|跨国货柜「人间蒸发」三年

律师力破承运方「五重防火墙」,全额追偿160余万

 

「货发出去了,钱收回来了,货却没了?」

一批纺织品货物,从义乌出发,经上海港出海,目的地俄罗斯莫斯科。承运方拍着胸脯承诺「门到门」「一条龙」。然而,货柜自2021年2月出运后,便如石沉大海——三年杳无音信。

当委托人找到蒋婷黎律师时,面对的不仅是跨国追货的困局,更是承运方精心构筑的「五重防火墙」:合同性质之争、货物未灭失之辩、「义保」条款陷阱、疫情与俄乌冲突免责、夫妻股东「防火墙」。

蒋婷黎律师代理本案后,从天津海事法院一路打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额支持委托人诉请。

 

01 困局:货柜出海,三年杳无音信

委托人系一家供应链管理公司,受托将一批货主的纺织品(袜子、打底裤等)从义乌运输至俄罗斯莫斯科。承运方(某物流公司)出具运单,承诺负责报关、订舱、海运、目的港清关及陆运派送全程事务,典型的「门到门」多式联运。

2021年2月,货物自上海港装船出运,3月抵达俄罗斯海参崴。此后,便再无音讯。委托人多次催促,承运方以各种理由推诿:「在海关排队」「疫情延误」「俄乌冲突影响」……

三年过去了,货主没有收到一分钱货款,委托人面临巨额索赔压力。而承运方,早已准备好了「免责剧本」。

 

02 抵赖:承运方筑起「五重防火墙」

诉讼一经提起,承运方及其夫妻股东便祭出了「五重抗辩」,层层设防:

第一重:「我不是承运人,我只是「跑腿」的货运代理!」

承运方声称自己无无船承运人资质,未实际运输,仅接受委托协助寻找第三方,双方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

第二重:「货没丢,在俄罗斯海关躺着呢!」

承运方提交大量俄罗斯形成的证据,称货物因港口超负荷、疫情、检查人数不足、俄乌冲突、甚至卷入刑事调查等原因,仍在海参崴海关等待清关,并未灭失。

第三重:「就算赔,也只能按「义保」条款赔!」

承运方在运单背面印制「义保」条款,约定整柜义保10万美金、散货义保6美元/公斤等极低赔付标准,并标注「请及时核对运单,如有异议请在两个工作日内回复,否则视为默认」。承运方主张,这是行业惯例,委托人沉默即视为同意。

第四重:「疫情、战争,这是不可抗力,我免责!」

承运方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主张疫情持续、俄乌冲突属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政府行为」「非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第五重:「我们是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股东不连带!」

承运方原系妻子一人独资,后变更为夫妻分别持股80%、20%。夫妻股东主张,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且财务未混同,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03 破局:从「跑腿」到「全程负责」,合同性质一锤定音

蒋婷黎律师深知,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胜负手」。若被认定为货运代理,承运方只需承担过错责任;若被认定为多式联运,承运方须对全程运输负责,实行严格责任。

蒋婷黎律师从四个维度构建了完整的论证体系:

其一,承运方出具的运单明确记载了集装箱号、货号、品名、件数,并备注「整柜义保……」等条款,符合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运输单证特征。

其二,承运方通过微信发送的《运输协议》文件名为「上海某供应链.docx」,明确记载承运方为「承运方」、委托人为「托运方」,并约定「负责货物义乌至俄罗斯莫斯科全程运输,并送货到双方协议市场」——这是典型的多式联运合同表述。

其三,在履约过程中,委托人从不接触报关、订舱、货运事务,所有事务均由承运方以自己名义开展,委托人只需「等货到付钱」。这绝非货运代理的「居间」模式,而是多式联运的「大包干」模式。

其四,承运方经营范围虽不包括无船承运,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天津高院最终采纳该观点,认定双方成立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方系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

 

04 绝杀:货物「视为灭失」与「义保」条款的致命漏洞

货物到底灭没灭?

承运方提交了海量俄罗斯证据:DZT公司说明、海参崴海关回函、检察院回函、内务部交通局回函……试图证明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排队」。

蒋婷黎律师逐一质证、精准打击:

? DZT公司并非俄罗斯行政部门,其单方说明不足以证明货物现状;

? 海参崴海关2023年6月回函未告知涉案货物现状;7月回函虽提及集装箱已抵港,但无法确认系涉案货物;

? 直至2024年7月、8月,海关才回函称扣留了涉案货物——此时距出运已逾三年,且本案诉讼早已提起;

? 即使货物被扣留,系因关税违法导致,而俄罗斯清关由承运方委托的DZT公司负责,承运方未能证明此非其受托方原因导致,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免责事由。

更关键的是时间。

各方确认,货物自出发地经海参崴至莫斯科通常仅需三十日左右。而涉案货物自2021年2月出运,至诉讼时已超过三年,远超合理期限。依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天津高院认定:涉案货物应视为灭失。

 

关于「义保」条款,蒋婷黎律师更是抓住了致命漏洞:

第一,运单虽载明「义保」条款,但未经委托人签字认可,无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确同意受该条款约束。

第二,「视为默认」提示并附在运单末尾,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适用「视为默认」具有法定、约定或交易习惯基础。

第三,承运方所称的「行业惯例」证据,或为与案外人的和解书,或为他公司报价单,真实性未确认,且不能证明该条款系「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

第四,承运方在关联案件中,对「义保」条款的适用条件陈述与本案明显矛盾——一会说没交保费不适用,一会又说这是行业惯例必须适用,「禁反言」规则下,其主张自相矛盾,不足采信。

天津高院最终认定:不应按「义保」条款赔付,应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

 

05 终局:夫妻股东「左手倒右手」,连带责任无处可逃

本案另一大亮点,在于「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

涉案业务发生时,承运方系妻子一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夫妻分别持股80%、20%。夫妻股东主张,公司已非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蒋婷黎律师直击要害:

其一,涉案货物运输业务及履约障碍自妻子为唯一股东时即已存在,其当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本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承运方变更股东时,夫妻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可以认定变更后全部股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为同一财产权,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

其三,从以往业务看,双方确实存在通过夫妻股东个人账户结算业务款项的情形,财务边界模糊。

天津高院最终认定:该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仍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股东举证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6 终审判决:天津高院一锤定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承运方赔偿委托人货物损失231,034.96美元(按起诉日汇率折合1,646,817.19元人民币)及利息;

? 夫妻股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执行不能」到「全额穿透」,从「义保陷阱」到「报关价赔偿」,从「夫妻防火墙」到「连带清偿」——这起跨越中俄两国、历时三年多的复杂多式联运纠纷,最终以委托人的全面胜诉画上句号。

 

「跨国运输的迷雾再深,也遮不住法律的探照灯。当承运人试图用「义保」条款锁住债权人的咽喉,用关联公司和人壳股东筑起逃债的高墙,律师要做的,就是一层层剥开这些精心设计的伪装,让责任回归它本该在的地方。」

——蒋婷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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