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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诉讼时效6年的民间借贷胜诉案件

发布者:冯翔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7587.25元(1、2015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36690.41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14897.72元;2、2015年10月15日至 2023 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2786.47元;3、2015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本60000元,年利率24%,计68720元; 2020年8月20日至 2023 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 29795.84 元;4、2016年10月26日至 2020年8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1856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9931.95元;5、2016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1204.66元。以上借款本金共为125000元,利息为 182587.25元,合计307587.25元。之后利息顺延至全部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共计借款五次。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前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3张(75000元)、借款合同3份(11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2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交通费等。2015年12月5日借条和借款合同重复,是同一笔款。

3、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做生意的邻居。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次,被告于 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田某某借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田某某借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田某某借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 2%,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开庭中陈述,上述五笔借款共计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借款1225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两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合同涉及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给被告的五笔借款,每笔均按照2%的月利率,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3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600元,1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200元,6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 1200 元,2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400 元,5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00元,共计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因10000元的《借条》和5000《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这两笔借款按照2%的月利率,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应认定这两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9800元、4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三张《个人借款合同》出借的借款本金分别为9400元、58800元、19600元。以上借款金额合计1225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3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出借本金29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 2015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本案10000元的《借条》,实际出借金额98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利息的具体利率和期限,应属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5日至2023年11月1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60000元的《借条》和《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出借本金58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2015年12月5日至2020 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本案2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出借本金1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本案5000元的《借条》,实际出借金额49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利息的具体利率和期限,应属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本案三张《个人借款合同》仅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但合同未约定保证人,亦未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另外两张《借条》亦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委托律师系原告的自主范围,不是因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22500元及利息(1、利息以本金2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 20日起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利息以本金98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利息以本金5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4、利息以本金1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5、利息以本金49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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