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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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音乐有限公司与茅箭区某歌厅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雪芹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8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茅箭区某歌厅。住所地:茅箭区。

经营者:李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芹,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音乐公司)诉被告茅箭区某歌厅(以下简称“**练歌厅”)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练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芹、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音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练歌厅赔偿原告某音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136元;2、判令被告**练歌厅赔偿原告某音乐公司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64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诉求10000元;3、判令被告删除全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停止侵权行为;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完整著作权,是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经我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练歌厅在未取得我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量贩歌厅)以卡拉OK方式向顾客提供点播放映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练歌厅赔偿相关损失。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练歌厅辩称:1、原告某音乐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制作已经过相关词曲著作权人授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纳百歌集(一)某音乐电视作品合集》《海纳百歌集(二)某音乐电视作品合集》系合法出版物,原告某音乐公司权属存在严重瑕疵;2、原告某音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店侵犯了其159部作品的放映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某音乐公司取证时,案涉作品系音集协会依法管理的会员作品,我店有权使用,即便我店构成侵权,但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且客观上也无法完全避免此类侵权事实的发生,在我店履行删除义务后,不应再承担原告某音乐公司主张的其他侵权赔偿责任;4、即使我店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某音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我店的侵权收益为零;5、即便法院需要进行酌定,应当参照合理使用费进行赔偿,原告某音乐公司所主张赔偿远高于合理使用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6、从平衡KTV行业发展,建立良好的版权付费秩序及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不应过度苛责KTV行业经营者,也不应任由小权利人通过诉讼去获得高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对案涉作品的权属情况

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海纳百歌集(一)某音乐电视作品合集》(ISBN978-7-7986-6076-0)和《海纳百歌集(二)某音乐电视作品合集》(ISBN978-7-7986-6100-2),其中合集(一)中含有4张DVD光盘,合集(二)中含有3张DVD光盘。上述二合集封底均载明“摄制出品: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及“声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2020年12月28日,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出版证明》,载明:兹有我出版社出版的下列音像制品明细如下:节目名称:海纳百歌集(一),中国音像制品专用书号ISBN978-7-7986-6076-0,载体DVD,上述音像制品出版物由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特此证明。并附有《海纳百歌集(一)》内含各曲目名称和相对应的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附表。

2021年3月11日,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出版证明》,载明:兹有我出版社出版的下列音像制品明细如下:节目名称:海纳百歌集(二),中国音像制品专用书号ISBN978-7-7986-6100-2,载体DVD,上述音像制品出版物由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特此证明。并附有《海纳百歌集(二)》内含各曲目名称和相对应的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附表。

二、被控侵权事实

某音乐公司为维护其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委托长沙焱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对湖北省范围内的KTV、酒店、夜总会等相关经营场所擅自使用、播放其享有作品权的音乐作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7月13日,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员助理乐某,以及长沙市焱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陆某,一起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新时代广场一处标有“**”等字样的经营场所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上述一行人进入该场所,陆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该场所支付了本次取证消费的相关费用64元,在该场所工作人员引领下进入“A09”包厢。在包厢内,公证人员对录像的专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内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陆某在该包厢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并依次对点播的歌曲进行了播放,公证人员使用该录像的专用手机对涉案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录像。公证员刘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微信位置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图,取得截屏图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部分内外部现场情况、付款详情等进行拍照。2021年8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117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一《歌曲歌单》中包含159首音乐作品。经比对,某音乐公司享有版权的歌曲合集中收录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录像中对应作品在影像、声音、词曲等方面均基本一致。

另查明,1.2022年4月9日,**练歌厅(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会员授权,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原则,许可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在其经营场所的28间包房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伴唱节目,许可使用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6月8日,被告**练歌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30660元。

2.2021年7月1日,原告某音乐公司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音乐公司委托,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某音乐公司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某音乐公司提交的海纳百歌集(一)封面、海纳百歌集(一)出版证明公证书、海纳百歌集(二)封面、海纳百歌集(二)出版证明公证书、(2021)湘长华证内宇第11723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练歌厅提交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发票及时间戳证书等证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均为音乐短片,其表达具有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某音乐公司提交的《海纳百歌集(一)》《海纳百歌集(二)》及出版证明证书,可以证实原告某音乐公司对案涉15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练歌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音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新光大道音乐广场辩称原告某音乐公司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没有著作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第十条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2021)湘长华证内宇第11723号公证书、公证光盘与涉案正版合集的内容比对结果,可以证实被告**练歌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消费者放映涉案作品,侵害了某音乐公司对涉案的作品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练歌厅辩称其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但是因涉案作品并非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集体管理的会员作品,且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不能免除其对未获授权音乐作品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练歌厅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某音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练歌厅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表演者知名度较低,市场价值较低,且本案为原告某音乐公司批量维权案件之一,某音乐公司在每案中的合理维权费用较低,再者,本案被告**练歌厅已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其主观上具有积极寻求获得版权许可的意志,可认定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练歌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模式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元。

被告**练歌厅在收到本院传票后已经将案涉侵权作品全部删除,故原告某音乐公司请求被告**练歌厅删除全部案涉作品、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箭区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茅箭区某歌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某(天津)音乐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茅箭区某歌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即为执行通知。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雪芹律师,湖北荣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岸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自执业以来,致力于民商事诉讼、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诉讼、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荣和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