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某、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21民初7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72200元;
2.要求被告李某某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某某在2018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2200元,当时约定在2018年10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可到期后没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出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并非72200元,该借款中本金40000元,剩余款项系重新出具借据计算的利息;债务履行期2018年10月1日,担保期限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即便按照担保法,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因此该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谢某某自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担保期限已满,不负有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告费亦不同意承担,应该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二、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胡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借据原件1枚,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2200元并约定2018年10月1日还清此款,由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枚借据并非原始借据,72200元系在2018年之前借款本金加利息的合计金额,还款日期2018年10月1日还清,该证据可证实担保期限的起算日期是2018年10月1日。鉴于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亦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金额为722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2018年10月1日还款,由被告谢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由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案涉借款金额72200元为自开始借款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产生利息32200元、本金40000元,合计72200元,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初始借款日期均表示不确定,被告李某某自认初始借款时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约定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1日,担保期间2019年3月31日届满。
原告虽主张借款到期后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但原告于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数额,因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均认可初始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李某某亦认可涉案借据72200元中包含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数额72200元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7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
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