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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被告向原告吴XX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发布者:周纯|时间:2024年03月12日|15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故被告周XX依法应履行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对被告抗辩的该债务已转移,应由第三人(受让人)偿还的主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的债务转移系原被告及其他几名案外人之间就各自欠帐相互充抵的意向性方案,未签订协议也未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后因工程款未到位而作废。并且被告在2020年5月29日就该借款向原告还款10000元,因此,被告抗辩该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为204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14.8%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被告2020年5月29日已支付的10000元未予扣减,以及2020年8月20日后利率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为10720元(30000元×2%÷30天×1036天-10000元)。对2020年8月20日后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四倍即年利率13.8%予以计算。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和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720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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