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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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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送达地址案例

发布者:马莉娜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19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9)宁0104民初2081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裕丰巷阳光花园1-5号营业房。

经营者:金文*,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沈志*,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商行与被告顾*、沈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银川市兴庆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06元、违约金2070.3元;2.判令被告沈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酒水,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18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承诺支付欠款41406元,双方还对支付金额、时间及违约金、保证责任做了约定。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沈志*的身份信息不明,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沈志*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对被告*沈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兴庆区**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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