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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车抵账案例

发布者:马莉娜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5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2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东风日产车辆车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xx50**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给付了40万元借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用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7250**车辆抵顶了9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2015年5月28日,***转账40万元。2017年1月23日,**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7250**车辆交付给*,抵顶了9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作为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7250**车辆交付给原告抵顶了9万元借款,该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抵顶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的车辆过户费尚未发生,且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由谁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发动机号码为43684**、车架号为LGBF1DE009RI5****)的东风日产EQ7250**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

人民陪审员   张玉*

人民陪审员   马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

书 记 员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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