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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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人身损害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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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解谜题,拨云见日识真相 ——成功代理一起股权争议案件

发布者:骆洲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经销代理 |443人看过

抽丝剥茧解谜题,拨云见日识真相
——海郡所成功代理一起股权争议案件


2018年12月,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骆洲律师接受当事人李某的委托,成功代理了一起股权争议纠纷。

当事人称


李某称,王某将其持有的FY公司的部分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同时由王某代持,李某为实际股东,享受股东权利。截止至2018年12月,李某从未获得过公司分红,也无法联系上公司,多次要求王某退钱均遭到拒绝,并将其拉黑,无奈寻求法律救济。

李某向律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代持股协议》、王某与FY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

结合证据材料归纳案件事实


接受委托后,律师查询了FY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根据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归纳:

2013年12月,FY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周某系F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FY公司股份。

2014年8月1日,FY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

2014年8月6日,FY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周某认缴出资4000万元,公司登记显示周某实缴出资1400万元。

2015年10月6日,周某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鉴于”部分载明,周某持有FY公司100%的股权。第2.1条载明,周某保证享有拟转让股权的全部处分权。第1.1条约定,周某将FY公司3.4%的股权(204万股),以每股1.5元,总价306万元,转让给王某。第1.4条并约定,在王某支付转让款之日起的15日内,周某为王某办理新增股东工商登记。第1.5条确认在王某支付转让款的60%后,即获得股东身份和资格。

王某在2015年12月25日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

截至至2018年12月,FY公司最近一次的变更记录为2014年8月6日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王某与周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办理相关股东登记。

2015年10月10日李某通过XX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入尾号为61的XX银行账号。

2016年1月25日,李某与王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王某将其持有的FY公司的30万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同时由王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该部分股权。签订合同时,王某不存在任何的股东权利外观。

2017年5月26日,周某将其持有的1000万人民币的股权,出质给南京某公司,并进行了登记。

2017年7月31日,周某将其持有的1400万人民币的股权,出质给孙某,并进行了登记。

截止至2018年12月,周某、王某均未在工商登记上作为股东登记。


委托人诉求


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委托人希望能够通过诉讼要求返还30万元的股权出资款,若能主张利息则更佳。

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的选择


律师接受委托后,因李某与王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内容涉及股权转让的条款,故初步将案件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在确定案件案由后,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即要求返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存在两种诉讼策略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之诉

因当事人要求全额返还,律师首先想到是合同无效,因一旦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需要全额返还,对合同无效原因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根据律师归纳的案件事实,周某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时,违反了周某在协议“鉴于”部分中的其享有100%股权的陈述,其违反该陈述,同时亦未给王某登记,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由此引申的问题为“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而根据律师对该二问题的进行的法律研究与案例检索,大部分法院认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

律师在法律分析的过程中,假设了一个前提,就是“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前提能够得出的结论是,周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王某自始不享有FY公司的股权,因王某不享有FY公司的股权,其与周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因存在股权转让的内容,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亦是无效协议。王某应当退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根据上述论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由此又引申“股权是否属于物权”、“股权转让是否可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分问题,对上述问题,不同法院的观点存在争议。

因该诉讼策略风险过大,律师与委托人沟通后,委托人明确表示不能承受如此大的风险。后律师选择变更诉讼策略。

(二)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解除之诉

这一诉讼策略的前提是认可李某与王某所订立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通过论证王某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代持股协议》以支持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

纵观王某与李某签订《代持股协议》,李某在合同签订前即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王某,属于守约方。根据合同内容,王某在收到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当积极为李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公司披露李某的存在,便于李某行使股东权利。

但根据现有案件材料,无法得知王某是否完全履行了其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得知其是否将306万元全额支付给了周某,若王某出庭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将306万元全额支付给了周某,并且未能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系因周某怠于履行义务,则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存在风险,该风险也属于较大风险,因律师暂时无法获取王某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不敢轻易启动。

在案件陷入僵局之际,律师在仔细研读王某与李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时候,突然产生一种思路,改变先前对案件的定性,将案件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因代为持股本身具有一种委托性质,故律师开始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研判,由此确定第三种诉讼策略。

(三)委托合同违约解除之诉

《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条文可以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请求权基础和案件事实,可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代持股的委托合同中,未办理登记的,隐名股东可否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随后律师的案例检索,该争议焦点争议不大,诉讼请求大概率可以获得支持,最终,律师选择第三种诉讼策略应诉。

案件办理


(一)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根据对案情分析,因委托法律关系双方仅为李某和王某,最终确定李某为原告,王某为被告,不将FY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

确定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

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确定事实与理由为: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股权案外人连云港福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权。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代持股协议》,对代持股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由被告代持案外人20万股。原告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代持期间,被告作为标的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被告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

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股东工商登记,致使原告未能享受股东权利,未获得股东资格,未履行受托人应当审慎履行受托事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同类案例检索

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根据最终确定诉讼思路,寻找同类案例,摘录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李钦琴与被告宿丕治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实际出资的股权款15万元,但被告未将该15万元股权投资款投入雷猴公司,截至2018年4月12日雷猴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该15万元仍由被告本人支配使用,故被告未诚实履行受托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及利息支付的时间,鉴于雷猴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利息支付应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8)浙0103民初1239号


本院认为,周伟丽与张孝贤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委托张孝贤以张孝贤名义投资亚洲传媒公司、代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二审判决以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一、张孝贤在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亚洲传媒公司对张孝贤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周伟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伟丽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亚洲传媒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二、在将周伟丽的投资款转入亚洲传媒公司之后,张孝贤未督促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办理张孝贤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未通过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周伟丽报告。因此,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名义持股人在投资转款后的受托义务。三、在周伟丽明确要求撤回投资之后,张孝贤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返还投资事宜,即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四、在周伟丽投资事宜亚洲传媒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亚洲传媒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周伟丽已成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和张孝贤履行了投资义务。——(2014)民申字第236号

(三)开庭后形成书面代理词

简要代理观点如下:

涉案《代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履行《代持股协议》所约定的和受托人应尽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协议

1.被告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

2.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名义股东的受托义务

3.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

4.在原告投资事宜福源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取得福源公司股东身份,无法享受股东权利。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项及相应利息。


(四)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生效后双方未上诉,至此案件办理获得成功。

后语


在本案的办理中,承办律师戴高明、骆洲律师在对案件事实的层层剖析的过程中,准确把握案件可能的走向,充分论证案件潜在的争议焦点,合理规避诉讼风险。在案件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找寻到潜在的突破口,最终成功抽丝剥茧化解难题,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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