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汛期期间(4月1日—9月30日止),朱某被安排值守芒塘水库。2013年9月11日上午7时左右,朱某在大寿水坝管理所职工宿舍起床后感觉身体不适,10时多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22时30分死亡,死因:呼吸、心跳骤停。
工伤认定
2014年1月13日,朱某妻子向玉林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3月14日,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10号工伤认定),认定朱某死亡为工伤。黑坭冲水库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10号工伤认定。另查明,值守人员汛期期间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期间吃、住都在大寿水坝管理所,不得擅自离开。
黑坭冲水库管理所不服10号工伤认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一审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值守人员在汛期期间是坚持24小时值班的,朱某是芒塘水库汛期值守人员,其工作时间应是全天24小时,其本人去到大寿水坝报到后就应认定已进入工作岗位。2013年9月11日早上8时50分左右,朱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朱某是在工作时间。故判决:维持10号工伤认定。
黑坭冲水库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3年9月11日前后几天是汛期,有关部门要求值守人员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是事实, 24小时值班制度只是要求芒塘水库24小时有人值班,并非要求在芒塘水库上班的人员一天24小时上班不能休息,因此玉林市人社局和一审认定朱某的死亡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10号工伤认定。
撤销一审判决后,朱某妻子也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
原审上诉人黑泥冲水库管理所答辩称:1、2013年9月11日上午,朱某没有上班。该事实有《记录表》及证人证言证实。2、朱某的死亡属非正常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就朱某死亡的医疗纠纷,朱某妻子已与博白县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由博白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朱某妻子经济损失153000元。
再审法院认为:9月11日朱某在水库宿舍发病当时虽然不是其在值班,但其在水库宿舍处于待命的工作状态。因此,应认定朱某发病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处于工作岗位。朱某,于当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玉林市人社局依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以朱某不在上班时发病为由撤销10号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法院指出:关于原审上诉人黑泥冲水库管理所认为朱某属非正常死亡,博白县人民医院已就朱某死亡的医疗纠纷与朱某妻子达成补偿协议,黑泥冲水库管理所主张本案不属于工伤范畴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及10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律师解析
首先,与工作无关的突发突发疾病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其次,获得医疗纠纷赔偿,还能申请工伤赔偿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的,即使受害者从其他地方获得赔偿,也不能免除工伤赔偿。
最后,可以休息的待班状态,是工作时间吗?
待班也是值班的一种,值班并不意味着工作人员必须全程进行工作,是允许工作人员进行适当休息的。但在休息时工作人员不能离开工作场所,并且时刻保持精神高度紧张,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所以待班也是属于工作时间,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作者简介
林楚伟,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医学博士,副主任医师,从医10年,专业代理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0748039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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