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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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责任中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以及起算的分析

发布者:黄庆良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1009人看过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在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从《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正是把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为除斥期间。
1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时,债务人尚没有义务履行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不能发生;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当主债务履行期界至时,保证期间就已经结束,保证人已经免责。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与当事人设立保证的初衷相悖,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解释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两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或长于两年的,原则上从约定,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保证期间约定短于6个月或长于两年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由于担保法赋予当事人在约定保证期间上的意思自治,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也没有规定,所以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比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三个月或三、五年的,原则上从约定。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法中并非不受限制,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背常理,因此,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短或超长,最终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极度不利的,并不能够得到法律的尊重。比如保证期问约定为几个小时或20年的,就可能对债权人或保证人极度不利,应当按照法定的保证期间确定。在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院如认定当事人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也应当通过当事人提出主张和举证的司法程序来进行,要避免法官在该事实认定上的主观臆断。
4.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在保证期间的起算上,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方法起算。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倾向意见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即不能从保证人处获利,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一样。另外,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后来确定的,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并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按照该意见处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其结果就是,对有效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届满免除的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效的保证合同,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无效保证人主张权利,将免除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从逻辑上来看,该主张应当是可以自足的。
5、保证期间内主张的效果,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6.超过保证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上,没有明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

7、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1、根据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若届满,则从保证合同生效时计算。若未届满,则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保证合同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约定的期限过短,从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除上述情形外,如果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具体起算点,按照约定的开始日期确定起算点。

3、特殊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若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时,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若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当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务人预期违约,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之日起计算。
8.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按通说理解,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均属债务,均有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普通诉讼时效3年。
(1)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关系。一般保证债务,自主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2)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决定了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也消灭。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主债务的胜诉权,也当然丧失保证之债的胜诉权。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否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间的中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二是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否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其理由是,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产生,如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一律对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三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在债权人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无论此主张产生结束保证期间并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效果,还是产生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果,其效力都不及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效届满时,债权人将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胜诉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经过不发生作用。

以上综合司法实践及参考沈德咏著《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谈办案方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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