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开庭审结了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有效地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8年3月8日,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城区某处的住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8.97平方米。单价为5464.17元,共计购房款为54078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具备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清购房款540789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21年1月1日通知业主交房。由于原告留在被告处的电话号码变更,未能通知被告。后原告自己得知可以交房时,于2021年4月16日才到被告处收房。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等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直到2020年12月23日才取得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21年1月1日才通知业主收房,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虽然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才收房,但原告更改了自己预留的电话号码,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对于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4926元(540789元×万分之一点五×184天)(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926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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