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016年7月入职北京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离职,月薪9000余元。根据公司安排,2017年9月7日,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向张某出借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0.8%。合同签订后,北京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出借款汇入李某账户,又从该账户将借款汇入借款人张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还本付息,故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该案借款行为真实,张某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非事实上的出借人。李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其账户向张某支付出借金额1200000元的行为,均系其任职公司北京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某的工作委派安排,李某本人实际并未与张某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李某个人与张某之间未产生借贷关系,非本案适格债权人,无权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
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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