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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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新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代理检察员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无四轮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违法载人沿S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正阳县新阮店乡赵XX路段时,因该车安全实施不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失控,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X2、王X3死亡。经鉴定,王X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落水溺死。2018年9月2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正公交认字【2018】第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2、王X3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王XX在现场积极施救,后一直在家处理丧事。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8年9月25日,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马XX、王X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无农机驾照)、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18】1059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证据不足,对王X3的死亡原因未进行鉴定,不能证实王X3的死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供述被害人王X2、王X3均系其驾驶车辆失控翻车溺水死亡,之所以未对被害人王X3的死因进行鉴定是因为被害人王X3溺亡后当日已被安葬,无法鉴定,但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害人在被从水中救出后已无生命特征,能够认定二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二被害人系被告人的母亲与儿子,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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