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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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借款清偿案例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260人看过

01 . 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清算投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02 . 一笔借款,两次起诉,构成恶意诉讼,应侵权赔偿

行为人明知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构成恶意诉讼。

03 .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应属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04 . 借款人未实际取得高利贷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出借人虽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若证据证明系高利贷且借款人未实际取得借款款项的,名义借款人无需偿还。

05 . 民间借贷涉嫌“非吸”,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的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06 . 名为入股,实为收取固定收益,应为民间借贷性质

当事人签订名为入股,实为不参与经营、只收取固定盈余分配协议,应以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为民间借贷性质。

07 . 名为租赁、实为以租赁权担保民间借贷,应为有效

企业间名为租赁、实为以租赁权担保的借贷,如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对该借贷及非典型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08 .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应按民间借贷审理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借款人到期未偿,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规 则  


01 . 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清算投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标签:民间借贷清算协议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股东就各自投资款及公司亏损进行对账结算,形成结账单,载明由高某找补其余三股东垫资款,其中需找补阮某101万元。后高某支付了阮某部分款项。2015年,高某对欠款余额90.5万元及利息,向阮某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欠条同时载明6个月未还清转借条。2016年,高某再次向阮某出具欠条进行确认。2017年,阮某诉请高某归还欠款及利息。高某以欠条所涉债务形为个人之间债务、实为实业公司对作为股东的阮某欠款,该款应由实业公司偿还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例外规定确立了清算债务可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基本原则。案涉结账单系实业公司四股东就投资款及亏损进行对账、清理,并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形成,内容为高某应找补其他三股东此前垫付投资款,可认定为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后两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确定阮某与高某之间债权债务金额及利息。基于欠条与结账单之间延续性,两份欠条亦可认定为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且从权利主体来看,结账单及欠条涉及的是自然人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反映公司与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欠条与民间借贷主体、标的、内容等要素特征基本相符,且在第一份欠条中,高某作出了“6个月未还清转借条”的承诺,表明双方将此前债权债务转为民间借贷合意。虽在阮某与高某之间并无借款直接交付,但在公司经营期间,阮某系垫付投资多的一方、高某系投入资金少的一方,高某实际投资额少于应投资额,该差额部分可视为向多投资股东借支,故认定阮某与高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款项交付事实依据。从权利外观、内容表述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本案所涉欠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判决高某归还阮某借款本金90.5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清算形成债权债务,虽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其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当事人依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7)浙02民终2402号“阮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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