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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离岗不属正常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161人看过

擅自离岗不属正常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胡老四在东莞某食品公司处任保安一职。2015年7月28日,胡老四上中班,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5时至23时。


当天晚上约22时25分许,胡老四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骑自行车从公司离开,在路上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老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


2015年8月19日,其家属马春花等三人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胡老四于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到23时,胡老四未经单位同意于当晚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胡老四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东莞社保局做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马春花等三人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春花等三人主张,胡老四于2015年7月28日22时25分左右离开公司是属于下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彭某、吴文贵的证人证言以及东莞社保局对彭某、吴某贵、马春花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可知,公司处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是7时至15时,中班是15时至23时,晚班是23时至次日7时。


2015年7月28日,胡老四事发当天是在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到23时,而其在当晚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因此,胡老四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马春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家属上诉:胡老四案发当时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应认定为工伤


家属认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胡老四案发当时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其情形是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胡老四的死亡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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