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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典型案例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2日|分类:股权纠纷 |708人看过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德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尤春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忻健

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以下简称燕飞等四人)及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以下简称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嫒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27月,荣耀公司取得无锡市荣华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

20034月,荣耀公司与崔海龙、俞成林就设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荣华大厦项目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

2003512日,依据《股东投资协议》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了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崔海龙出资270万元占54%股份,荣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俞成林出资30万元占6%股份。

2003925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分别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及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按14%、10%、10%、10%、10%的比例受让崔海龙在世纪公司54%的股权,荣耀公司同时还受让了俞成林6%的股权,并到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12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分别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同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及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世纪公司总计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分别为孙建源占40%、王国强占10%、蒋德斌占10%、尤春伟占10%、忻健占10%),转让款为4000万元,付款义务由市政公司代为履行。在签订协议前,孙建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

同年1229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世纪公司的股权组成为荣耀公司持有20%股份,孙建源等五人持有80%股份,由孙建源担任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市政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

200439日,崔海龙、俞成林得知其二人的股权被转让,认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是他人假冒。遂于同年318日、23日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其股份被非法转让为由,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事项。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92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不是由本人签署,而是他人模仿。

2004420日,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约定荣华大厦项目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的投资比例分别为45%、55%,世纪公司将项目所有的证照过户或办理到市政公司名下,合同还约定了出资日期、出资额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市政公司开始办理项目相关过户手续,目前已经全部转到市政公司名下。

20049月,崔海龙、俞成林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恢复原登记事项,该案尚在审理中。

20041227日,荣耀公司与锡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锡执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耀公司在世纪公司的20%股权归无锡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原审另查明:孙建源等五人认为,崔海龙、俞成林将股权转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所争议的股权有处分权。为证明其主张,孙建源等五人向该院提供四份证据:一、孙建源等五人于2003115日查询的世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二、目前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荣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燕陵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崔海龙向燕陵如出具的一份函件;四、荣耀公司给付崔海龙400万元款项的汇票凭证;五、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226号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初字第15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孙建源等五人提出,第一,根据工商资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齐备,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否认其假冒签名受让股权,而且至今不能确认是何人假冒签名,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于本案中自陈以假冒签名受让股权,与常理不符。第二,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崔海龙、俞成林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第三,在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之后的20031226日及31日,崔海龙直接从荣耀公司处取得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证明崔海龙、俞成林是明知股权转让事实且不持异议。第四,根据上述燕陵如的情况说明以及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函,证明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一直在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并且已经达成较为详细的可制造条款。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应当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于争议股权已经取得处分权。崔海龙、俞成林及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经质证后均认为,孙建源等五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海龙、俞成林将股权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事宜双方虽然商谈过,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至于崔海龙从荣耀公司取得的4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荣耀公司代替世纪公司偿还的借款。

200412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对出让股份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恢复原股东崔海龙、俞成林的股东身份,并且确认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恢复世纪公司对荣华大厦项目的所有权,由孙建源等五人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还追加崔海龙、俞成林及世纪公司、市政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崔海龙、俞成林申请作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该院递交了诉状。该院同意崔海龙、俞成林的申请,将其列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以(2005)苏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后,以崔海龙、俞成林为原告,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为被告,以孙建源等五人为第三人的案件继续审理,崔海龙、俞成林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于20039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无效;二、确认俞成林与荣耀公司于20039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无效;三、确认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于20039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真实,无效;四、判决荣耀公司与孙建源于20031217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世纪公司20%股权的部分无效;五、判决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与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于20031217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六、确认崔海龙、俞成林分别在世纪公司中享有270万元、30万元股权;七、判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孙建源等五人主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首先,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必须得到崔海龙、俞成林的同意。但从本案孙建源等五人所举证据来看,并没有崔海龙、俞成林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函,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表明崔海龙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崔海龙接受荣耀公司的汇款400万元,由于汇款没有注明用途,不能据此推定汇款是股权转让款,更不能据此认定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其次,崔海龙、俞成林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名,其本身证明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二、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理由:第一、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的股权时,并不明知转让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实际属于崔海龙和俞成林。而且在股权转让前,孙建源等五人还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证实世纪公司的股东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而言,孙建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另外,处理世纪公司内部纠纷时须按照实质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外则主要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孙建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孙建源等五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孙建源等五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世纪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使孙建源等五人返还股权,崔海龙、俞成林所获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亦不对等。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为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保护孙建源等五人对受让股权的权利。崔海龙、俞成林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股权不是动产,又没有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为由,依法保护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可见,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动产,也不仅限于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综上,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为未经崔海龙、俞成林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合同与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崔海龙、俞成林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建源等五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崔海龙、俞成林要求确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为股份已经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不能得到支持。崔海龙、俞成林所受损失应当由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崔海龙、俞成林于本案中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其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崔海龙负担23510元,俞成林负担7010元。

崔海龙、俞成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股东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且当股东登记虚假时,要予以撤销,故工商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原审法院认定工商行政管理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且公示性强,并以此作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依据,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以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不动产和知识产权,从而推论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动产,股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论违反了形式逻辑。故原审法院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无处分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受让其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错误。(二)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中享有300万元股权。原审判决查明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中出资300万元,占有60%股权,并依法认定其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故世纪公司60%的股权至今仍然属于崔海龙、俞成林。虽然孙建源等五人取代崔海龙、俞成林控制了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但并不等于在法律上享有了世纪公司的60%的股权。(三)原审判决对市政公司代孙建源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孙建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无事实依据。孙建源等五人在受让股权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受让股权也并非出于善意。(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承担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对崔海龙、俞成林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肯定,但又以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为由给予了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不真实、无效,无论是因为合同和决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字不真实而尚未成立的无效,还是合同成立后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无效,都属于不真实、无效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崔海龙、俞成林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非法受让后的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是基于第一次无效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属无权处分,第二次股权转让依法也应属无效。同时该次转让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应属无效,本案不应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崔海龙、俞成林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建源等五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受让崔海龙、俞成林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崔海龙、俞成林对出让股权是明知和认可且实际接受履行的,故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所涉争议股权享有处分权。如果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所涉争议股权无处分权,由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转让中,早已超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实际完成了国家的法定登记变更注册等手续,确属有偿且高价善意合法取得。另外所涉工程项目已由世纪公司及他人合作建成并基本销售完毕,在此过程中孙建源等五人无任何过错及过失,故孙建源等五人的合法有效不可逆转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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