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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身份入职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责任自担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8日|分类:工伤赔偿 |421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入职被告处之前,其以陶晓飞名义办理了暂住证、身份证。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其在人事履历表上以陶晓飞的名义填写了相关信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证、考勤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均是以陶晓飞名义办理。被告以陶晓飞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2010712日,原告在被告流水线车间操作复合机加工包装材料时,不慎其左手食指被材料压伤,原告以陶晓飞名义就诊。之后,被告以陶晓飞名义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陶晓飞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56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陶晓飞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嗣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通知载明:“保险公司自回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及员工个人的上海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后,将工伤保险待遇金在10个工作日内划入相应账号。待工伤保险待遇金转账支付后,本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即行终止。”嗣后,原告在上海工商银行办理存折时,因身份证问题导致无法办理。原告遂要求被告:一、支付工伤医药费应付未付部分2,000元、工伤一次性赔偿金53,000元;二、支付2010712日至20115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三、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六、协助申请人变更综合保险账号名字即由陶晓飞改为刘某。

另查明,被告自2010712日原告受工伤后,未支付原告工资。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按2,100/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存在用工歧视,不招收安徽籍员工,为了获得工作,在劳务所的帮助下,原告办理了一张江苏籍名为陶晓飞的身份证。20075月,原告认识到错误,向被告提出将名字更正过来,当时被告的人事部经理张辉以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要罚款为由向原告索取好处费200元。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的事实是明知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了陶晓飞的身份证,故被告以陶晓飞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所述的就业歧视、索取好处费和明知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证均不属实。原告违反诚信,导致自身无法享受综合保险待遇,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并无承担的义务, 也无法履行变更综保账户。

【审判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原告刘某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而使用陶晓飞的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致被告不能以刘某本人而以陶晓飞的名义缴纳综合保险,从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对于职工工伤应享受的待遇,目前国家规定通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方式,实行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分担。对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其不再承担由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待遇。现被告已履行了缴费义务,而原告不能享受保险机构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所致,故该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替代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及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药费应付未付部分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存在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亦未证明其支付了该部分医药费,故对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书写的《承诺书》系应被告要求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承诺书》中载明原告于2011331日正式辞职,原告虽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原告的陈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于2011331日达成合意,故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11331日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0712日至20113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151.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综合保险账户名字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关于因被告存在用工歧视致使其使用假身份证,且被告明知其使用假身份证,故由被告承担替代赔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8,151.7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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