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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债务如何适用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228人看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丹,女,196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0690303134,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胜利四路分理处职工,住宜昌市沿江大道68号世纪欧洲城4-309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019640209131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大道103号-1-209室。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勇,男, 1969年3月1 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0196903011310,汉族,无固定职业,宜昌市人,现下落不明。

刘俊与闫勇、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丹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远亮、刘俊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刘刚,被上诉人刘俊及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闫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勇、苏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闫勇向刘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俊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如有需要提前壹月通知还款”。闫勇、苏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进行约定。

2008年3月,闫勇与苏丹登记离婚。双方约定:1、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4号住房一套归苏丹所有,苏丹给付闫勇房屋折价款114800元。2、闫勇参与一家公司(宜昌思萌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名下债务37.2万元由闫勇偿还;苏丹名下房屋贷款10万元由苏丹偿还。2008年12月9日,闫勇以原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不合理为由,要求按房屋增值价值重新进行分割,遂与苏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4号住房一套归苏丹所有,苏丹再给付闫勇22.4万元,二次合计给付闫勇房屋补偿款33.88万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闫勇投资经营宜昌思萌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奔腾年代”、“米琴概念店”两个店,闫勇向他人借债均用于生意经营,与家庭生活无关,苏丹概不知情,债务全部由闫勇偿还,与苏丹无关。

审理中,苏丹主张:1、闫勇未出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借款属实,但闫勇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主张,苏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刘俊请求闫勇的父亲闫永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闫勇、苏丹曾在家庭会中对帐,苏丹知道闫勇向刘俊借款23万元的事实。刘俊还辩称,闫勇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且闫勇、苏丹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原审认为,苏丹虽对刘俊持有的借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闫勇的父亲闫永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闫勇向刘俊借款23万元属实,故可认定闫勇向刘俊借款2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自刘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提前一个月的时间,闫勇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闫勇与苏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有约定,闫勇亦未与刘俊约定该债务为闫勇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刘俊对闫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闫勇、苏丹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苏丹主张闫勇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勇、苏丹连带偿还原告刘俊借款23万元。

苏丹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对借款23万元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苏丹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刘俊借给闫勇23万证据不足。1、借条缺乏真实性。刘俊在一审中诉称此笔23万是在2006年分三次借给闫勇,由闫勇在2007年11月补打的借条,离闫勇离婚仅四个月的时间。这是闫勇为逃跑筹集费用而与刘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款的事实,以达到讹诈目的。2、借款来源不清。对于23万的借款,刘俊始终无法说清款项来源,既无取款凭条,又无转账凭证。3、借款用途不清。在一审中,闫勇的父亲出庭为刘俊作证说这23万是买欧洲城的房子,但欧洲城的房子2003年已经购买,刘俊的借条是2007年,两者根本不相干。而刘俊说23万借款是闫勇用于其公司经营,但没有任何证据。4、借款去向不清。在闫勇逃跑的当天晚上,刘俊曾和我有长达一个多小时的谈话,主要内容就是告诉我闫勇找他借了23万,当我询问刘俊此笔借款的过程时,刘俊说是通过闫勇的姐姐闫民做中间人将23万借给闫勇的。那么此款到底是交给了闫勇还是被其姐姐闫民所掌握。因闫勇姐姐闫民开有一家美容院,她曾极力说服闫勇入股。假设此笔23万借款真实存在,是否有可能是闫勇的姐姐以闫勇的名义找刘俊借钱,名为帮闫勇融资,实际上是用于了自己的美容院投资。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们要求刘俊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官却武断地要我举证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闫勇没出庭,这些债是什么时候借的,怎么用的我都不知道,我怎么举证? 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来龙去脉,准确判断债务的性质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仅凭一张借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错误的。四、不存在离婚逃避债务。我与闫勇离婚前感情不和闹矛盾有证据证实;离婚后没有同居;离婚财产分割合理,没有任何转移财产现象。因而,我不应当承担偿还上述虚假债务的责任。

刘俊辩称:闫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闫勇与苏丹共同偿还,请求二审驳回苏丹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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