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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2日|分类:保险理赔 |408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延平区检察院以曾、黄犯保险诈骗罪、黄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黄赔偿经济损失50多万元。

曾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称,没有骗到保险金,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黄及其辩护人意见均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曾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借的10 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本单位在职普通员工投保的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曾找到黄,劝说黄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黄在曾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曾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 实施。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二人骑车至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黄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曾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曾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 2003年8月 13日与15日,黄、曾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曾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黄、曾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黄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认为:曾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 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 控曾犯保险诈骗罪、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曾劲青为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的指控不当,因曾通过其妻子于2003年8月11日,已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申请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险理赔,从其开始申请理赔之日起,系其着手实施了保险诈 骗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保险金,因此,该案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黄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 《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 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黄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 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黄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有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 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黄致被害人曾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系原告人曾叫黄砍去其双脚,原告人曾自己亦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对于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曾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曾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曾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曾所 提该点辩解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34条第二款、第三条、 第22条、第23条、第65条第一款、第二款、第52条、第36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剑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9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曾、黄均不服,提出上诉。

曾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上诉人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

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受曾劲青教唆和胁迫,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曾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其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原判也未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要求改判曾无罪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的规定,曾已着手实施诈骗30万元的保险金,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遂,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而黄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刑法》第三条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黄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黄的上诉,维持原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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