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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性医院患者自杀案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医疗纠纷 |925人看过

案例1、法院判决补偿原告5万元

原告李某等与被告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凤梅、王富珍、孙炳洋、孙慧鑫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孙梅动因病于201256日到被告医院就诊,病情好转后,于2012530日被赶出医院,但病情未愈。610日,孙梅动到被告医院急诊室,611日下午转到神经内五科治疗。612日孙梅动出现精神异常。4天内,医院多次调整孙梅动床位。614日下午516分许,孙梅动到5号病房楼4楼西头窗口,519分,孙梅动滑下窗台,抢救六天后死亡。由于被告医院第一次严重误诊且治疗不彻底,没有尽到救治病人的义务,在病人神志不清时没有告知家属监管和安全防范注意事项,且医护人员严重不足,病房加床、走廊住满人、严重影响病人情绪和治疗,且窗户没有限销,在监管、护理和安全防范方面存在严重漏洞,被告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3475.87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共计462523.37元。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被告对患者孙梅动的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原则,医院的长期医嘱都要求患者有陪护2人,但患者没有做到。2、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由原告提出申请,就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等法规、诊疗护理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予以处理。3、患者发生意外事故系诊疗护理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导致,且从监控录像上明显看出,患者是自己跳楼而非滑落,所以本案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一组:以孙梅动为户主的户口薄一份、孙梅动、李凤梅、王富珍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孙梅动的亲属关系。第二组,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孙梅动死亡时间和地点。第三组,光盘一张及事故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孙梅动事故发生过程。第四组,孙梅动两次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孙梅动病情及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第五组,住院费收费票据一份、刘银胜租车证明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费用和交通费用。第六组,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孙梅动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及其工资情况,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四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第五组中交通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完善,应当据实结算。对第六组中孙梅动工资证明认为不够完善,应当提交工资单,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411975号病历、1434773号病历各一套,以证明被告医疗及护理措施符合医疗规则。第二组:郑大一附院1434773号病历中病程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患者处于意识清醒状态,其意外系因医疗护理等医疗意外原因所致。第三组,1434773号病历中610-614日长期医嘱单及神经科护理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医务人员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明确的告知义务,对患者的意外事故无过错。第四组: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患者的意外事故系因医疗之外其他原因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孙梅动第一次治疗病历不予质证,对第二次治疗病历提出异议,认为病历有篡改,与自己所复印病历明显不符。病例中显示的住院病人告知书,家属签名属实,但没有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大学路派出所治安三中队询问笔录两份及录像光盘一份,证明了孙梅动发生事故的过程。本院于2012831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表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位于5号病房楼3楼。患者孙梅动坠楼窗口位于5号楼四楼西端。该窗户窗台离地面约90公分,窗台左下方有一高25公分左右面积大约1平方米的锅炉底座,该窗户有限销两个,有一侧较新,限销下两侧窗户均只能打开约14公分。窗台外侧离地面约10米。经抽查,该病号楼其他病室、厕所、走廊窗户上均有限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中住院费收费票据、第六组中证明孙梅动经常居住地在郑州的证据,对方无异议,均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交通费用票据应提交正规发票,且其数额也明显高出合理数额,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确认。对孙梅动工资证明,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病历与原告提交的复印自被告的病历有明显不一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病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病历中,与原告提交病历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孙梅忠签字的病人家属告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梅动因病于201256日到被告医院就诊,2012530日出院。610日,孙梅动因病情加重到被告医院急诊室,被告医院给予一级护理。611日下午转到神经内五科治疗(病房在被告单位5号病房楼3楼,病房区走廊内有加床),经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在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单上显示:患者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610日显示,留陪一人,611日显示,留陪2人,612日显示留陪1人,612日孙梅动曾出现精神异常。614日下午516分许,孙梅动独自到5号病房楼4楼西头走廊,从窗口探头向外望后又回转,在走廊搓手徘徊后走至窗口,从右半部打开的窗口翻出坠落,经抢救六天后死亡。原告方为抢救孙梅动支出医药费33475.87元,其中18854.61元系现金支付。
另查明,被告单位5号病房楼3楼、4楼窗户均有限销,孙梅动坠楼时4楼走廊西侧限销损坏,事后已修复。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在住院时间及主治医师签名等部分不一致。
庭审中,原告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请求法院判决的依据。并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子女抚养费36822元,母亲赡养费9205元,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为1200元,放弃关于精神慰抚金50000元的请求,其各项请求费用合计为460550.37元。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等法规、诊疗护理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
另查明,四原告均系孙梅动有直系亲属,王富珍、孙慧鑫、孙炳洋系其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孙梅动有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患者孙梅动到被告医院就诊,即与被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服务合同,为患者提供科学、规范的医疗服务。针对患者孙梅动患病后出现精神异常状态,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患者家属加强看护,配合治疗。被告病房四楼走廊窗户限销损坏,被告应及时修理,以便全面保障患者安全;已由原告复印的病历存在医生姓名、日期等改动,但现行医疗规范对医院的安全防范措施(如限销)及对病人家属告知方式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的病历改动也未涉及具体治疗内容。患者孙梅动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的服务瑕疵,与患者发生意外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存在患者死亡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对本案原告承担一定补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补偿原告李凤梅、王富珍、孙炳洋、孙慧鑫因孙梅动死亡所致各项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2190


案例2、法院判决补偿原告3万元

上海大学附属医院与杨等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10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患者刁宝昕与杨玉兰原系夫妻,系刁东琛、刁洁菲的父亲。20071018日,患者刁宝昕因感觉腹胀、乏力,双下肢浮肿等症状到曙光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入住医院肝硬化专科住院治疗。诊断: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原发性腹膜炎、2型糖尿病。入院后给予二级护理,低盐饮食,完善相关检查、治疗等。20071028日晚11时左右,值班护士发现患者不在病房,寻找未果后通知保安协同寻找,遂即发现患者自二楼窗户遮雨棚处跳下,即刻通知值班医生赶赴现场,发现患者左侧屈曲卧位,呼之不应,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消失,鼻腔及外耳道见出血,遂原地紧急心肺复苏并通知创伤急救中心会诊,会诊后认为:患者重度颅脑外伤,生命体征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后,宣告临床死亡。经警方勘查,确认死亡原因为高坠、致创伤性休克。
另查明:110接警登记表上记录的案发时间:200710282333分,院方报警内容:病人跳楼自杀,已跳下并确认死亡。临时医嘱单记录:10292340分下达并执行EKG(心电图)。一般护理记录单记载,时间:1029000分,内容:23点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不在病房……,心电图呈一直线,于2345分宣告死亡。
再查明:患者居住病区内的窗户等设施完好。患者居住病区的走道内有监控设备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已被曙光医院删除在本案中提交的护士夜间巡视记录一览表系遗失后补写,用于确认患者最后死亡的心电图记录遗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曙光医院作为医疗机构,除履行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之外,还应当对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其人身免受侵害。患者刁宝昕在曙光医院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确定排除他杀,曙光医院已经举证证实病房大楼设施完好,也不存在不足,故患者刁宝昕坠楼身亡与曙光医院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从曙光医院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患者发生意外坠楼后,曙光医院作为掌握急救技能和设施的特殊主体,还应履行及时救治的义务。患者坠落后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医生根据其具有的执业水平以及经验采取了原地心肺复苏的急救措施,病史上对此也予以了记载,故曙光医院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救治义务。患者落地后为左侧屈曲卧位,但因属于非自然原因死亡,为了保护现场,曙光医院医生在抢救无果的情况下恢复原体位并无不当之处。但曙光医院无法提供对患者坠楼后进行心电图检查的记录,存在瑕疵。同样,曙光医院在院区范围内设置监控设施以及安保,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曙光医院明知患者为非正常死亡,可能引发纠纷,却没有保存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同时,曙光医院还遗失事发当时的护士夜间巡视记录。曙光医院存在的上述瑕疵虽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违反了医院管理的相关规定,足以引起杨玉兰方的合理怀疑,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杨玉兰方要求曙光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存在的瑕疵并不相当,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据此判决: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玉兰、刁东琛、刁洁菲3万元;二、杨玉兰、刁东琛、刁洁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杨玉兰、刁东琛、刁洁菲负担4,500元,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负担687元。
判决后,曙光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诉称,本案事实清楚,但是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应符合四个要件,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救助义务,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在事发后上诉人也采取了必要的救治义务。上诉人对患者刁宝昕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三个工作中与刁宝昕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诉称,原审法院是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第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患者的病房在护士站的正对面,间距不足一米,在此种情况下护士未尽到看护存在过错。在上诉人有能力去发现危险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措施,也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本案是多因一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刁宝昕的死亡后果是否由曙光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患者刁宝昕主要因乙型肝炎失代偿入住上诉人处治疗,上诉人依刁宝昕的病情给予二级护理,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并不需要对刁宝昕实施24小时监护。刁宝昕跳楼自杀完全是个人的故意行为,且上诉人对该突发行为根本无法预料和有效的控制。故上诉人对刁宝昕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如果要求上诉人对企图自杀的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显然超出了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限度,故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排除他杀,上诉人病房大楼设施完好且刁宝昕跳楼后履行了必要的救治义务,上诉人对刁宝昕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上诉人对事发后的相关材料和情况未尽到妥善保存及记载,与刁宝昕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违反了医院管理的相关规定,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怀疑,并引发诉讼,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自愿补偿被上诉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自愿补偿被上诉人的金额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确定的数额相当,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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