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假身份信息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一审: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行初字第15号(2012年12月5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6号(2013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杭州富阳市盈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
被告: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阳市社保局)。
第三人:周大庆。
周大庆的妻子韦柳沙于2011年10月份进入盈泰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韦柳沙以韦秀娟的名义与盈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盈泰公司为“韦秀娟”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4月22日7时30分,韦柳沙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柳沙不负事故责任。5月23日,周大庆向富阳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富阳市社保局于当日向盈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6月1日前提供有关证据,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盈泰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5月27日向富阳市社保局提供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认为公司无韦柳沙此人,上班的是韦秀娟的材料,以及韦秀娟的身份证、与韦秀娟签订的劳动合同。富阳市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富人社伤认字[2012]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盈泰公司职工韦柳沙为工伤。盈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韦柳沙虽以韦秀娟的名义与盈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韦柳沙,韦柳沙与盈泰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韦柳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且其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富阳市社保局收到周大庆的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韦柳沙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盈泰公司提出韦柳沙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诉讼理由,富阳市社保局对韦柳沙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已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可以认定韦柳沙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时,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盈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盈泰公司未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韦柳沙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富阳市社保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通过调查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盈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富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富阳市社保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
盈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韦柳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韦柳沙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提供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上的署名用的都是“韦秀娟”,认为韦柳沙冒用“韦秀娟”身份,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得到确认。故请求撤销(2012)杭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韦柳沙冒用其妹韦秀娟的身份与盈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盈泰公司为“韦秀娟”缴纳了工伤保险。富阳市社保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并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在盈泰公司为韦柳沙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富阳市社保中心认为工伤职工韦柳沙与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韦秀娟二者身份不能对应,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助金。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对象虽系富阳市社保局作出的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但引发诉讼的实质争议焦点却是韦柳沙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为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构成了前后衔接相互关联的行政过程。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查明了冒用身份的事实,而富阳市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在行政过程的两个阶段,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用人单位、社保部门进行协调,在厘清案件事实,阐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社保部门最终为韦柳沙落实了工伤保险待遇,盈泰公司也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评析】
工伤认定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一般比较简单,但有时涉及的利益关系却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达到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需要考虑多层次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情况就需要解决三方面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何确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冒用身份的事实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