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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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不明而患方胜诉的判例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533人看过

原告诉称:2012623日,李四因分娩入住被告医院,经被告医院相关检查后,实施剖腹分娩,产下一男婴,201273日李四出院。出院后李四经常感觉到手术部位有疼痛感,2012727日晚,李四感觉到手术部位疼痛加剧,难忍异常,次日早上,李四与妹妹再次来到被告医院处门诊部检查。李四详细讲诉了自己疼痛部位、疼痛程度以及咳嗽出来异常黑色物质,被告处接涉医生却始终置之不理,不仅未采取任何常规性的检查,更无视李四的病情,只说了句手术部位疼是因为手术原因,咳嗽叫李四吃止咳药和消炎药之后,就让李四及李四妹妹回去,连基本的病历记录都未曾记录。2012730日凌晨,李四因疼痛难忍昏倒,后经瓜沥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124901.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李四于2012728日上午未在被告处妇产科门诊就诊,不存在未及时医疗救治而导致李四死亡的事实。被告已建立诊疗电脑信息化管理系统,只要有患者门诊就诊,被告电脑系统内均会有所做检查与治疗的信息记录,资料长期保存,且在收费系统内均 有收费信息记录,2012728日李四未在被告处门诊就诊,所以被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记录。2、李四死亡与剖宫产手术无任何关联。2012623日的剖宫产手术具备手术指征,整个就诊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且术后情况稳定,切口无感染渗出,复查血常规符合出院标准,于201273日出院,李四的死亡时间为2012730距离手术日期已经3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病理检验之镜下检验部分:子宫所见情况符合产褥期子宫内膜特征,未见胎盘组织及肌层无殊,恰恰证明了手术不存在问题,同时鉴定意见是患者可能在惊恐、饥饱、疼痛、冷热或情绪异常等情况下诱发冠状动脉痉挛、心率紊乱、心室纤维颤动、急性循环呼吸障碍而死亡,并未提及因感染而死亡。综上被告在李四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李四的死亡原因、被告的不作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尸体条件及临床资料所限,无法对本例的死亡原因作出明确判断。但据仅有的检材分析,在排除毒物中毒致死的情况下,可能在惊恐、饥饱、疼痛、冷热或情绪异常等情况下诱发冠状动脉痉挛、心率紊乱、心室纤维颤动、急性循环呼吸障碍而死亡。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告知由于尸体条件及临床资料有限,无法对本例死亡原因作出明确判断。因此我中心无法准确客观回答贵院的委托要求 (即被告的不作为医疗行为是否有错过,是否违反常规性医疗准许;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参与度)。我 中心决定不受理此案。三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李四在2012623日到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手术的过程及李四死亡的主要原因,李四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再次申请鉴定。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产后子宫处于修复过程,即便是由于炎症引起的死亡,这种情况下炎症也不足以使患者死亡,且最终的死亡原因应以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函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623日,李四因分娩入住被告医院,同日实施剖宫产手术,产下男婴一名。201273日,李四出院。2012728日,李四在被告处挂号,其门诊病历中无相关记载。2012730日,李四家人发现其神志不清、呼叫不应,由120急送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35分钟,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死 亡。原告申请对死者李四的死亡原因、被告的不作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 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由于尸体条件及临床资料所限,无法对本例的死亡原因作出明确判断。但据仅有的检材分析,在排除毒物中毒 致死的情况下,可能在惊恐、饥饱、疼痛、冷热或情绪异常等情况下诱发冠状动脉痉挛、心率紊乱、心室纤维颤动、急性循环呼吸障碍而死亡。但在分析说明中阐述对李四的遗体进行法医病理检查,主要病变为腹壁创口皮下组织及子宫内壁处见散在多灶性炎细胞浸润。提示手术部位有感染灶存在。心、肺、肝、肾、胰、脑等重要脏器未能查见致死性病变。”20137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 函告知由于尸体条件及临床资料有限,无法对本例死亡原因作出明确判断。因此我中心无法准确客观回答贵院的委托要求(即被告的不作为医疗行为是否有错过, 是否违反常规性医疗准许;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参与度)。我中心决定不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李四死亡的事实清楚,但其死亡原因未有明确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亦无法鉴定。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李四的死亡原因无法作出判断的原因:一是基于尸体多个重要脏器均已呈自溶性改变,组织形态模糊,细胞结构不清;二是基于李四自201273日出院后至2012730日死亡当天,缺乏相关的临床资料。三原告主张2012728日,李四已到被告处进行就诊,但因被告的不作为亦导致李四死亡,被告辩称李四并未实际就诊,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提交了20127月 28日的门诊病历,但未能提供门诊挂号的相关收据,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四未实际就诊的事实,故对于2012728日,李四有无实际诊疗尚不能确定,存在多种可能。现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提示手术部位有感染灶存在。心、肺、肝、肾、胰、脑等重要脏器未能查见致死性病变,结合李四确有到被告处领取门诊病历的行为及该次门诊时间与李四死亡时间仅间隔2天的事实,并依据常理推断剖腹产后需进行复查等情形,被告并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李四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住院病历并未显示存有不当,且双方对于2012728日有无实际就诊存有争议,即使当日确有就诊,死者李四对于医生的诊断亦未表示异议,可以说明当天的病情尚未恶化,其死亡系之后快速恶化所造成,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 65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确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三原告明确主张剖腹产之后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未能就李四破腹产后仍需护理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未能就李四所需营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告主张按照97.8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053.80元(97.8元/天×21天)。丧葬费,三原告主张 17865.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李四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已外出打工多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三原告主张按照 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619420元(30971元/年 ×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本院综合考虑所需扶养人员的年龄,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系农业家庭户等因素,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335.33元(9644元/年 ×18÷2×100%9644元/年×19÷6×10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考虑确认为15000元。综上,三原告因李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82378.43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245213.53元[(782378.43-15000元)×30%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5213.5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4元(原告缓缴),由原告负担11641元,由被告负担328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6000元(三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负担42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的鉴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绍民初字第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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