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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335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0681日,刘某与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刘某派遣至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格丽公司)处工作。之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125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从200911日至2010年 12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11日至20131231日止。201312 月30日,宝格丽公司及东浩公司书面通知刘某,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1231日期满终止不再续签。20131231日,刘某签署了离职交接单,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刘某认为,东浩公司在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

上海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与东浩公司确实在20081月后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双方均有续订劳动合同意愿,刘某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东浩公司明确告知刘某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说明东浩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故东浩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主张东浩公司未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直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显然于法无据。

【案例分析】

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三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1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2、上海高院曾经出台文件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指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无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东浩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 1231日到期,在此之前,东浩公司已明确表示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即东浩公司并无与刘欣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因此,双方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并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东浩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3、另外,东浩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上海的司法实践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务派遣合同应为固定期限合同,因此司法部门对劳动者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4、特别提示 此案例观点仅适用上海地区,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的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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