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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一)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0日|分类:土地纠纷 |6307人看过

【案例一】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评析】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释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成立。至于报发包方备案,最好也采取书面形式。

 

【案例二】李某(女)嫁到张村后,由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与丈夫离婚,搬回娘家居住。张村村委会以李某已经离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李某她所承包的2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李某多次同村里交涉,并证明她并没有在娘家村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继续承包张村的土地,遭张村村委会拒绝。最后,失去土地的李某将张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张村村委会强行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亩土地由李某继续承包,并由张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评析】李某在与其丈夫离婚后,尽管已回到其娘家所在的村居住,但在新的居住地并没有取得新的承包地,因此应继续承包其原承包地;被告张村村委会以原告李某离婚并回娘家居住为由将其2亩承包地收回,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张村的乡规民约也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土地被征用时,有权依法分得土地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

【释义】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的重要原则和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条对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1、妇女结婚的,嫁入方所在村应当优先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女原籍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先承包的土地。

2、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其已经取得的承包地应当由离婚或丧偶妇女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未解决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案例三】王某于1996年与李某(女)结婚,婚后王某到李某家生活。1997年集体重新测量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将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的户主签为王某的姓名。2005年,王某与李某离婚,王某要求分割给他2334.5平方米承包地,但李某以合同内的11672.5平方米承包地系其前夫在世时就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后夫的承包地为由,拒不给王某分割土地,引发纠纷,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分割给王某承包地2334.5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97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该村,恰好赶上了当地第二轮土地延包。王某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户所承包的11672.5平方米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应分割给王某一口人的承包地2334.5平方米。裁决:李某从11672.5平方米承包地中分割出2334.5平方米归王某经营使用;仲裁费用由李某承担。

【评析】本案属离婚引发的土地分割纠纷问题。王某在二轮土地延包前与李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女方家,属于男到女家落户,二轮土地延包合同户主为王某姓名。虽然李某认为该合同内土地是其前夫在世时分得的土地面积,但其前夫在二轮土地延包前死亡,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已自然终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王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该农户家庭的成员之一,应当对该户的承包地拥有共同使用权。因此裁决由李某从该户承包地中分割出一口人的承包地归王某经营。

【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是关于承包主体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需要说明的是: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

2、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若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应按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案例四】武某所在村实行土地承包五年一变动政策,其两个孩子在读大学期间,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孩子因户口变动带入学校所在地而没能分到土地。而武某家的经济收入主要是土地收益,所以失去孩子的承包地将更加难以维持两个孩子的学业。法院审理了武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维护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评析】在本案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是:第一,村里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五年一变动政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以上条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政策的稳定性。村委会实行的五年一变动政策显然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精神相违背的。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子女外地求学,户口迁出,并非全家都转成非农户口。因此不符合承包法中所规定的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前提条件。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是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二是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三是正在服刑的人员。第四,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发包方也不能随便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做适当调整。虽然武某的子女上学将户口迁出,但其生活来源仍然来自农村,来自赖以生存的土地。所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了维护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不能因为子女上学、服役等情况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是针对我国目前小城镇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照农业生产季节回来耕作;也允许承包方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然,如果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是允许的。

 

【案例五】赵某携带妻子弃耕撂荒,南下深圳打工。2005年以来,中央落实一系列惠农政策,在外饱受漂泊之苦的赵某想回家继续经营承包地。但回村后,村委会以土地已经发包给他人为由拒绝了赵某的要求。几经协商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赵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经过庭审,法院最后支持了赵某的诉求。

【评析】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弃耕撂荒大多数有着深刻而复杂的原因,农民放弃耕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农民永久性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不论发包方是否将该户承包地与他了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弃耕撂荒后有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法院都会依法给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他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释义】对涉及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纠纷的处理需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承包土地的保护规定和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从《土地管理法》确立的耕地保护的立法政策出发,地尽其用、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这一点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中也有体现。

3、不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弃耕、撂荒承包土地,均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其主张弃耕、撂荒期间损失的赔偿,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发包方虽然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其本着发挥土地利用价值的角度,采取措施避免承包土地荒废带来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但必须明确,在承包方要求返还的时候,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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