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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真实不等同于合同真实!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250人看过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本判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判例原文进行了部分文字删减,特此说明


生效判决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


合议庭成员:

法官:李明义、李春、高榉,书记员:王慧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裁判要旨: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呈浴。


一审情况: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 5.1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开采花岗岩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7年11月,因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呈浴不服提起上诉,呼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9月22日,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并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察队对该花岗岩矿各矿口开挖的土方量、石方量进行测量。嗣后,兴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证报告》,确定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 112 080元。后因陈呈浴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


2011年11月1日,陈呈浴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依据上述《鉴证报告》的结果,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 112 080元。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陈呈浴提供的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认定:检材上“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福建高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昌宇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5.3补充协议的问题。昌宇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至于昌宇公司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即使该5.3补充协议的打印时间在盖章之后,昌宇公司也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呈浴用其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3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应代表昌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昌宇公司应否补偿陈呈浴履行5.1协议期间投入损失的问题。对于陈呈浴提交的《鉴证报告》,呼市中院委托鉴定函、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昌宇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鉴证报告》的性质问题,虽然呼市中院的委托函表述为“委托鉴定函”,但法院实际委托的内容为费用鉴证,该《鉴证报告》是针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而进行的鉴证,性质上应属会计鉴证。经审查,作出鉴证的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具备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亦具有会计资格。鉴证过程虽然使用了煤矿勘测队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并聘请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证计算,但此系会计师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并不影响签证报告的合法性;且煤矿勘测队系受人民法院委托而进行土石方量计算,作出测量计算的人员亦具有相应的工程师资质。昌宇公司对《鉴证报告》的内容持有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证,故对昌宇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鉴证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呈浴和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签订5.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 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经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确定陈呈浴在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 112080元,故陈呈浴要求昌宇公司依照5.3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其上述投入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昌宇公司认为5.3补充协议不真实,陈呈浴并未投入资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昌宇公司支付陈呈浴7112080元。


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福建高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对5.3补充协议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昌宇公司主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需告知其有权重新申请复核,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期间,昌宇公司再次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昌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昌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呈浴用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确定的情况下,再对5.3补充协议中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从而对昌宇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


(二)关于《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兴益鉴字 [2009]第002号《鉴证报告》,确定陈呈浴承包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发生的费用为7 112 080元。该《鉴证报告》系法院依职权委托鉴证;鉴证单位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具备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亦具有会计师资格;鉴证内容为陈呈浴承包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所发生的费用;鉴证依据为《冶金矿山概预算定额2007》、《冶金矿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及煤矿勘测队2009年5月19日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鉴证过程虽然使用了《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并聘请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证计算,但此系会计师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准则。另外,昌宇公司本案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鉴证报告》在认定陈呈浴对讼争岩矿存在投入事实和具体投入的费用数额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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