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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资金可以作为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份额的考量因素?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280人看过

案例编写人:邓青菁 

合议庭成员:邓青菁、张玉娜、刘向飞

承办人:邓青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1、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房屋产权即使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该部分出资仍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在认定父母出资系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下,离婚时,该赠与部分不宜排除在分配房产份额的考量因素之外。

3、财产分配应以财产自身构成情况作为分割基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平衡,不宜脱离该基础片面适用。离婚后,男女双方所得财产均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功能,不应仅局限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财产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5333号民事判。

基本案情

  赵艳秋(女)诉称:我与李伟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育有一女李音乐。后李伟多次向我提出生二胎,要求生一个儿子。我没有回应李伟,从此双方关系疏远。2011年4月25日,我发现李伟将房本、煤气卡、电卡等重要物品全部拿走并将存款转走,完全不顾我及女儿的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李伟离婚;要求抚育女儿,李伟按月支付抚养费3600元;分得李伟手中共同存款及公积金的70%;分割共同债务62 525.84元;分得共同车辆;分得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3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可按5 900 000元的30%给付李伟房屋补偿款;由李伟分得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1号楼18层1单元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李伟按房价款的70%给付我补偿款。


  李伟(男)辩称:我与赵艳秋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同意离婚。我要求自行抚育婚生女;如婚生女由赵艳秋抚育,要求每月探望孩子4次;分得赵艳秋手中共同存款及公积金;赵艳秋返还共同存款30 000元;分割共同债务;分得共同车辆;702号房屋系李伟父母出资为李伟购买,该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属于李伟的个人财产;要求分得1801号房屋,按房价款30%给付赵艳秋补偿款;分得赵艳秋持有的公司股份;因赵艳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赵艳秋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赵艳秋与李伟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李音乐。李音乐此前跟随赵艳秋、李伟一起生活,自2011年上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后,李音乐随赵艳秋生活至今。赵艳秋称其月收入12 000余元;李伟称其月实际收入不足10 000元。根据李伟参保情况显示,李伟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2 603元。


  关于两套房产的情况:2005年8月9日,李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伟购买7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8.73平方米,房价款1 067 616元。后从赵艳秋银行账户内支付了购房款1 017 616元。2006年5月13日,李伟补交面积差购房款54 196元及契税32 154.36元、公共维修资金21 436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220元。2007年6月18日,李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李伟名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赵艳秋、李伟均表示702号房屋的现价值为5 900 000元,现该房屋由赵艳秋使用。赵艳秋在法院审理中主张购房款1 067 616元的来源为赵艳秋父亲给付50 000元、李伟母亲给付821 000元及赵艳秋、李伟的共同存款;购房款54 196元的来源为赵艳秋、李伟的共同存款,并主张上述821 000元中有220 000元为李伟、赵艳秋结婚礼金,100 000元为赵艳秋、李伟共同存款。李伟主张购房款来源为其父母给付购房定金50 000元、其父母于2005年8月6日向赵艳秋的银行帐户内存入150 000元、其父母于2005年8月7日、8日向赵艳秋银行账户内汇款821 000元、其父母于2006年4月24日向李伟银行帐户存入100 000元,702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为李伟购买。根据赵艳秋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5月13日,赵艳秋银行帐户内被提取28 000元、李伟银行帐户内被提取12 000元。根据李伟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8月7日、8月8日,李伟之母王丽华向赵艳秋银行帐户内汇入总计821 000元;2006年4月24日,王丽华向李伟银行帐户内存入100 000元,该帐户于2006年5月13日支出75 632元。李伟就其父母给付购房定金50 000元、其父母于2005年8月6日向赵艳秋的银行帐户内存入150 000元的主张,未向法院充分举证。


  2006年5月17日,赵艳秋作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赵艳秋购买18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2.09平方米,房价款357 941元。同日,赵艳秋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地下车库四-2层2-053号车位(以下简称053号车位),车位款130 000元。赵艳秋支付上述购房款、车位款。2007年12月12日,赵艳秋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0 760元。2009年7月6日,赵艳秋取得18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登记在赵艳秋名下。2008年10月22日,赵艳秋取得053号车位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赵艳秋名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赵艳秋、李伟均表示1801号房屋及上述车位的现价值为2 800 000元,现该房屋由李伟使用。2011年11月,父母李荣、王丽华作为原告起诉了赵艳秋、李伟,要求赵艳秋、李伟偿还因购买及装修1801号房屋向其借款610 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29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艳秋、李伟偿还李荣、王丽华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损失。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就两套房屋中的存放的财产、各自名下的存款、车辆的情况及债务情况双方均各自举证陈述。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一、准赵艳秋与李伟离婚。二、婚生之女李音乐由赵艳秋负责抚育,李伟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李音乐十八周岁止。三、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李伟于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八时至十时将李音乐接走,当日下午十九时之前送回,赵艳秋予以协助。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3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归赵艳秋所有;赵艳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伟折价款五百二十万元。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1号楼18层1单元1801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地下车库四-2层2-053号车位归李伟所有;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艳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六、放置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3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内三星37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单开门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布床头双人床一张、皮革床头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木质衣柜二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赵艳秋所有。七、放置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1号楼18层1单元1801号房屋内单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二台、木质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三人沙发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双人床二张,归李伟所有。八、京P60583号车辆,归李伟所有;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艳秋折价款三万元。九、双方名下存款、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李伟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赵艳秋共同存款二十五万元。十、共同债务五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八角四分以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赵艳秋与李伟各自负担一半。十一、驳回赵艳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伟、赵艳秋均不服,双方上诉的主要争议在两套房产,尤其是702号房产的分配问题上。赵艳秋上诉认为李伟父母对702号房屋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赵艳秋不应支付过多的房屋折价款给李伟。李伟上诉认为根据自己父母出资的情况及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702号房产应属于李伟的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伟、赵艳秋之女李音乐由赵艳秋抚育,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赵艳秋子女抚育费三千六百元整,至李音乐十八岁止;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伟每月探视李音乐二次,每次时间为周六上午八时至下午十九时之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3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归李伟所有,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艳秋折价款二百万元;前述房屋中的电器、家具等物品归李伟所有;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1号楼18层1单元1801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地下车库四-2层2-053号车位归赵艳秋所有,赵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伟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前述房屋内的电器、家具归赵艳秋所有;七、驳回李伟、赵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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