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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税务 |1747人看过

案情简介


一、2003年3月19日,石圪图煤炭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焦秀成和恒华煤炭公司,持股比例为48%与52%。焦伟为焦秀成的同胞兄弟,其为恒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08年2月26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部分工段的生产经营,并分别向该公司、焦秀成、焦伟分别支付30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总计3900万元。


三、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享受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协议签订后凡涉及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此后,各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


四、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毛光随、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均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


五、此后,毛光随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焦秀成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秀成及焦伟以毛广随没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六、本案经辽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最终判定毛光随具有隐名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焦秀成及焦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实务经验总结


1、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可采取“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做法。在公司内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关系时,偏重于实质要件,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及显名股东已经协议确认,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偏重于形式要件,以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2、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及各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方式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要求公司及各显明股东书面签字确认,该协议为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的唯一标准,各股东依据该协议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与工商注册登记无关。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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