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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报案例裁判观点8则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74人看过

一施工合同履行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在债务人未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原债务。(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理由: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有效。双方未约定消灭原有的债务,系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抵债协议,双方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理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通用条款中约定的索赔程序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理由: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778661.54元,经查明,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如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发包人的违约,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合同约定结算将使得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理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约定68345700元。本案的计价方式,贯穿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而当前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着不平衡报价的现实,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m2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合同解除时,双方原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


五、在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的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


裁判理由: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


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当事人提供的三份合同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均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理由: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七、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高院(2010)苏民终字第0188号


裁判理由: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八、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企业一方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的另一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并不当然成立。[(2007)民一终辽第39号]


裁判理由: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A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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