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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有关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解读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6日|分类:法律顾问 |485人看过

(一)关于《民法总则》与股东连带责任


本次《民法总则》的修订对于连带责任进行了提纲挈领式的归纳。《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权利人可以向任意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产生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方式,就侵权法而言,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具体包括了七种情形: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1]《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因此其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进行归纳的,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部门法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股东连带责任这一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民法总则》中涉及股东责任追究的还有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该条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制度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出资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并非公司所独有,将该项规定加以归纳、提炼。从审判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出资人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且方式和手段呈现出复杂、隐蔽和多元化的特点。本次《民法总则》的编纂将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有利于防止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2]


(二)共同侵权与人格否认


1. 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具体表现为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两种情形。共同侵权指的是行为人和侵权人共同实施了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帮助侵权指的是没有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3]


共同侵权行为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的限缩或者扩张解释,便于司法实践灵活掌握。[4]王泽鉴先生认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和帮助者)、“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5]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需要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情形多发生于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侵权行为,如股东积极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供公司复制发行,又如股东设计侵权产品供公司制造销售,这些行为多为帮助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帮助侵权也视为共同侵权的一种,且两者都承担连带责任,审判中对此并不严格区分,本章也以共同侵权盖论之。


当前,法院在认定股东共同侵权责任时,多数认定股东不是独立的主体而不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股东有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民法总则》第62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侵权的责任规定,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执行法人目的事业职务内的行为,[6]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由法人承担责任。执行职务行为应当以法人名义,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应与法人相关联,行为的受益人应当为法人,满足上述条件的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才由法人承担,否则则应单独评价。引申之,如果股东在职责范围内正常履职,其行为应当为法人主体所吸收,由法人对外承担责任。但若股东积极引导公司从事侵权业务,或者超越职权命令员工实施侵害行为,其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从而认定股东与法人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2. 因人格否认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7]人格否认大致可分为五种情形:(1)为规避法定的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如规避纳税或者竞业禁止义务,重新设立公司。或假借公司之名从事非法行为,掩盖其逃避债务的真实目的。(2)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例如: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组织混同、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8](3)资本不足。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规模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9]股东的出资不足将导致经营风险转移至公司外部。(4)股东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公司的利润。(5)公司和股东的关联交易。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符合如下条件: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结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司无清偿能力。


从国内目前的生效判决来看,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股东责任案件少之又少,与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多发性不相称,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司法秉承“法人实在说”,以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两大基石,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法人人格被滥用且适用其他民事法律无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救济,否则不会因此而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3. 两种方式的比较


共同侵权和人格否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追究股东责任各有情形,一概混同使用并不合适。两者的行为表现明显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也大相径庭。共同侵权背景下的法人是人格独立的,而人格否认背景下的法人已经沦为股东的“工具”。关于两者的适用,有种形象的说法,“法人的有限责任好比是一堵墙,而人格否认犹如墙之一孔”。在多数情形下,我们应当认为法人的独立人格自成立之初就当然存在,股东的积极侵权行为是为了法人侵权提供帮助,两者应当构成共同侵权,股东和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特定的典型情形下,可由股东承担人格否认而带来的连带责任。


4. 一人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当前立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了较高的证明义务,实践中如果一人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多以公司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各级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基本形成共识,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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