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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约定在婚前房产上加对方名字该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吗?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4日|分类:法律顾问 |158人看过

【案情】

  2010年2月,赵某(男)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幢位于南京市下关区的小户型商品房。2010年4月,赵某个人在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11年11月,赵某与吴某(女)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一段时期,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赵某向吴某出具一份书面“婚前财产说明”书,赵某自愿将吴某姓名添加到上述房产名下,双方书面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此后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7年,吴某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诉讼中,双方对于该房屋权属产生争议。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房屋虽然系赵某在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但婚后当年在双方感情较好时期,双方经友好协商,赵某用书面形式约定,同意将吴某姓名添加到上述房产名下,并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虽然此后双方对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人添加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妨碍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约定,因此赵某、吴某之间对赵某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该房产还负有按揭贷款,双方婚后为此也已用夫妻共同收入偿还了数年按揭贷款,因此上述房产应属于赵某、吴某夫妻共有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房产系赵某一人出资购买,应属于赵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诉争的商品房系赵某个人婚前购买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赵某在与吴某登记结婚后,虽于2012年11月30日向吴某出具书面“婚前财产说明”书,表示同意将吴某名字加到诉争的房屋产权证书上,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并没有及时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仍是赵某。同时赵某与吴某之间的约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现吴某提起离婚诉讼,赵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吴某。因赵某请求撤销房屋赠与关系,故对该房屋的处理不应适用双方此前的“婚前财产说明”。


  二、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实际是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充与完善。因为对于房产此类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切身利益的财产权属转移问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给予必要的干预与严格的限制是必须的。不能仅凭当事人之间的一时草率约定就确定房产权属的变更,而损害了当事人的重大权益,而应当要求只有在当事人根据约定慎重地将房屋权属实际变更登记后,才能真正产生房屋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这既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当事人的真正自愿原则。至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自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来源: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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