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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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案例:财务人员协助行为的责任以及股东抽逃行为是否应夫妻共同担责的判断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4日|分类:法律顾问 |632人看过

案情介绍

1 . 甲厂与乙公司存在买卖漆包线的业务往来,乙公司共结欠甲厂货款1516721.68元。

2 . 乙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68万元,现任股东是陈某、姚某。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陈某于2009年6月4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50万元,后又于2011年5月25日以货币方式增资900万元;姚某于2009年6月4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8万元,后又于2011年5月25日以货币方式增资100万元。

3 . 2011年5月25日,案外人李某从其银行帐户取款500万元后,通过同城转账的方式存入盛某的银行账户。存入该500万元后,盛某的账户余额为10000286.56元。同日,盛某向陈某交付票面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向姚某交付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

陈某、姚某收到上述银行本票后均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且上述两份银行本票项下的900万元、100万元均于当日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乙公司的验资账户。5月30日,经验资后,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8万元变更为1168万元,其中陈某增资900万元,其出资金额由15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姚某增资100万元,其出资金额由18万元变更为118万元。当日,乙公司从其上述验资账户中向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汇款1000万元。次日,该案外公司向盛某、李某分别交付出票人为案外公司、金额均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1张。

4 . 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盛某的身份系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乙公司在银行开立验资账户等手续由该公司授权盛某办理。乙公司陈述盛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除盛某外,该公司无其他财务人员。

甲厂认为,陈某、姚某于 2011年5月25日向乙公司增资后,又将增资资金抽回,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某作为财务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与陈某承担责任。

陈某、姚某认为并未抽逃出资,而是将大量资金用于了乙公司经营;盛某则认为其并非财务负责人,仅是会计学徒,其出借银行卡不应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郑某某认为,陈某某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之债,是法律规定的债务,并非基于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其不知情,亦未受益,其不应就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判

生效判决认为,乙公司应按约向甲厂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陈某、姚某作为乙公司股东,在增资后又将增资资金抽出,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甲厂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盛某作为财务人员,提供自身账户进行验资资金的流转,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范围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郑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本案中,陈某某因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而驳回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一个是作为公司财产负责人的盛某某,是否应就其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一个,则是陈某某因抽逃出资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财务人员盛某某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时需承担的责任。那么,公司其他人员或公司外部人员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是否需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基于公司独立享有财产权利,股东出资后,财产已转移至公司,故抽逃出资的本质系侵犯公司的财产权。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若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的协助,往往难以实施,例如,需公司财务主管协助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再转出、需董事协助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等等。《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确认了协助抽逃出资需承担相应责任,但实践中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争议仍然较大。

有意见认为,董事等高管对公司具有“信义义务”,故高管违反信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种意见无法很好地解释董事协助抽逃出资时,为何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上系一种侵权行为,系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及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侵害。而对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人员来说,其协助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故需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为前述主体所实施的协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那么前述主体以外的人员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构成共同侵权的,也需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盛某系乙公司唯一的财务人员,虽盛某主张仅是会计学徒,但是其作为乙公司唯一的财务人员,负责该公司的财务管理流程。一方面,可以认定盛某系广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使认定盛某并非属于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盛某的行为也足以认定与乙公司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甲厂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理由为:(1)盛某提供个人银行帐户进行验资资金的流转,协助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再转出;(2)盛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作前述用途系明知且参与其中;(3)盛某的前述行为协助乙公司股东完成了抽逃出资的行为;(4)盛某与乙公司股东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乙公司债权人甲厂的债权利益

二、股东陈某某因抽逃出资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问题,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抽逃出资而形成的赔偿责任虽然形式上是侵权之债,但本质上还是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因财产纠纷引发。夫妻一方为改善家庭生活而向公司投入资金进行经营,如该公司赢利且进行利润分配,该利润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赢利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将已出资的注册资本抽回,实际上系财产又转回至家庭财产。此时,配偶基于利益共享、风险也应共担的原则,因抽逃出资所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抽逃出资而形成的赔偿责任系侵权之债,侵权之债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不属于合同之债。在无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责任,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侵权行为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婚姻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另外,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还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首先,陈某某抽逃出资系侵权行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按约出资的义务,出资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出资。抽回出资违反了该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出资约定,违背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从而影响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可能造成外部债权人的损失。基于此,法律规定,如抽逃出资,则应对股东、公司或者外部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实际系侵权之债。侵权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侵权人有恶意或过失存在,故应首先推定因侵权形成的债务系侵权人的个人债务,除非相对方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系为了家庭生活或家庭享受了利益。

其次,郑某某并无与陈某某抽逃出资的合意。郑某某并非乙公司股东,其无法直接抽回出资,但如参与或协助了陈某某抽逃出资,就构成了共同侵权,无论是基于侵权的角度,还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郑某某均应与陈某某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上,作为债权人的甲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存在与陈某某合谋抽逃出资的情形,也即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

最后,陈某某抽逃出资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本案中,陈某某抽逃出资的金额达900万元之巨,显然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甲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抽逃的900万元实际已用于家庭生活。家庭既未因该行为受益,也不应为该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因夫妻一方作为股东对公司抽逃出资而形成的赔偿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系抽逃出资者的个人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参与了抽逃出资而构成共同侵权或该抽逃的款项用于了家庭生活而使家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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