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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中因果关系的标准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1日|分类:法律顾问 |748人看过

拱墅法院判小黄车赔偿15万的判决刷屏,侵权责任法24条的适用又成了热点。引起争议的主要在于该条文对“因果关联”的要求,究竟是要求其达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如果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以何为判断标准?

之前“劝烟案”同样是因为该条款的适用而引起关注。该案二审改判的理由是行为与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无过错。24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5期上刊登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欧阳梅法官的文章对该案所编写的案例注解,谈了其对24条司法适用的观点。该文指出:

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公平责任中的因果联系多作宽泛理解,并非像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必须达到相当性因果关系那般严格。从法院判决情况来看,这种“因果关联”除了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外,还有事实上的某种关联。实践中“事实上的关联”非常宽泛,有的是时间上的关联,有的是地点上的关联。

 

对于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应“采纳与过错责任相同的因果关系裁判标准”“将防止公平原则的滥用”的观点,该文认为,

“事实上的关联”并非完全“无可循的衡量标准”。这种关联一般都有一种“共同性”“参与性”或是“为对方的利益而为”等属性于其中。如共同饮酒、共同游泳、无偿帮工等等,它们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开启了一定的风险,但在证明标准上无法达到侵权责任要求的相当性因果关系。如果以“相当性”标准来要求共同分担原则的因果关系,则会令第二十四条的作用“折损一半”。从《侵权责任法》中体现公平责任原则的有关具体条款大部分补偿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都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4条本身具有的衡平社会利益,倡导社会公平的作用,用相当性因果关系来限缩24条的适用,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本意。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原则上适用“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不考虑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可见例外是有严格限制的。相应的,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损失的24条也应严格限制适用的范围。24条抛弃行为过错这一侵权构成要件,已经是对受害人的保护,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再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弱化,不要求其达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需要事实上有关联(存在开启风险的“可能性”),虽然某些案件的处理上看似受害人受到了补偿实现了公平,然而对补偿者而言难谓公平。人处于自然界和社会中,风险无所不在,仅凭“风险可能”就要求生者补偿死者、经济能力强者补偿弱者是没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而像法院判令小黄车承担补偿责任一样,认为死者的行为支持了ofo的经营活动就适用24条,则因果关系更加游离。假设猝死、意外发生在其他经营性场所时,死者、伤者同样支持了相关的经营活动,经营者是否也需要给予补偿呢?比如高速公路上行驶遭遇泥石流、交通工具上、经营场所内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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