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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纠纷案例精选:非破产情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1日|分类:法律顾问 |455人看过

1.非破产情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股东依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系其法定权利,非破产情形,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或增资未届期,不应加速到期。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3.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权

——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公司不得以此阻碍股东的盈余分配权。

 

4.股权收购前,形成出资合意,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股权收购前参与出资,其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的,应认定其是实际出资人。

 

5.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情权不因此被限制或剥夺

——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情况下,仍应对公司享有知情权。

 

【规则详解】


1.非破产情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股东依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系其法定权利,非破产情形,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或增资未届期,不应加速到期。


标签出资责任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案情简介:2012年,吴某依协议享有对实业公司36万余元报酬请求权。2016年,吴某以2014年实业公司增资、股东彭某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彭某将股权转让给蔡某为由,诉请实业公司给付报酬,彭某、蔡某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本案吴某有权依双方约定比例结算条款要求实业公司支付报酬。关于彭某、蔡某责任问题,依《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依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系其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彭某增资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要求彭某及其受让人蔡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实业公司给付吴某报酬。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或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16)苏12民终2111号“吴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江苏泰州高新区法院判决吴某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李霖),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222:06)。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标签出资责任催缴出资|认缴资本制|内部约定


案情简介:2014年,丁某、医药公司与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立门诊部,注册资金500万元,丁某以办理证照、医药公司以提供场地及企业名号为出资方式,各自认缴50万元和115万元,但该款均由钱某提供,“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首次认缴200万元,“其余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2015年,各方因公司经营发生矛盾。丁某、医药公司起诉钱某,要求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出资款。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行立法确认的认缴制,并非取消股东出资义务,仅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定。在各股东就出资时间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情况下,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除公司之外,其他股东亦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依约完成出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判决驳回丁某、医药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丁某与沈某等出资纠纷案”,见《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判决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王冬青),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218:06)。

 

 

3.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权

——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公司不得以此阻碍股东的盈余分配权。


标签公司利润分配条件|股东身份|盈余分配


案情简介:1998年,针织厂改制成纺织公司,职工徐某出资2000元认购股份,成为股东。2000年,纺织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作出收回部分股权决议,徐某股权被列入收回范围,同年公司将徐某2000元出资额退还。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决议无效,并确认徐某系公司股东,享有2000股股权。事后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通知徐某补缴出资。2016年,纺织公司通过由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单中所列170名股东签字确认的形式向股东人均发放3.2万元过节费,但徐某不在该股东名单之中,公司亦未向徐某发放,因而致诉。


法院认为:徐某在纺织公司设立时有过实际出资,纺织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亦将徐某列为股东,据此徐某原为纺织公司股东身份应予确认。纺织公司收回徐某股权并退还徐某出资额行为实质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故由所谓“股东代表会”作出收回徐某股权和退还徐某出资决议应属无效,缺乏正当性。纺织公司每年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向股东发放“过节费”,实质是对公司经营利润分配。依《公司法》第37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亦可由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纺织公司发放“过节费”实际由股东名单上全体股东一致签领,可认定系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通过,且纺织公司在8年间向股东发放了人均3万余元“过节费”,合计发放“过节费”计500万余元,此数额之大,认定为发放公司福利未免牵强,应系对公司利润分配。依《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实际上,纺织公司股东出资额各有差异,但发放红利数额并无区别,均是按人头平均分配,由此可见,纺织公司分配盈余模式并非按实缴出资额进行分配,而是按股东人数均分,且该种分配方式,除徐某等几名被排除在外的股东,其余股东均已签字并领取了该红利,达成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前提,在此前提下,可适用《公司法》第34条但书部分规定,在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情况下,股东分配公司盈余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纺织公司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红利模式,并不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盈余分配规定,徐某作为身份和股权得到确认的股东,自然可享有股权分红,不应因出资未缴纳到位受到阻碍。通常情况下,认缴出资并实际缴纳到位是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及参与股权分红前置条件,但本案中,徐某并非属于纯粹的“未出资”股东,而是由于纺织公司作出的无效决议被退还了出资额,此种情况,应有别于股东自公司设立之初即未将出资认缴到位情形。纺织公司退回徐某出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在司法程序确认徐某股东身份后,纺织公司亦未及时通知徐某重新缴纳出资,对徐某出资未缴纳到位一事,纺织公司存在不可推卸责任。纺织公司分配盈余并非以实缴出资额为标准,而是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作为股东身份得到确认的徐某,理当享此分配权,且徐某非系主观不愿缴纳出资,而是客观上在缴纳出资一环未得到纺织公司配合,纺织公司基于徐某股东身份向其分配红利后,完全可要求徐某补缴出资,并不会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实质上是将徐某与纺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无效决议作出之前状态。判决纺织公司支付徐某2008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利润3.2万元。


实务要点: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基础上,可按股东人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标准进行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权。


案例索引:浙江金华中院(2018)浙07民终313号“徐某与某实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见《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权——浙江金华中院判决徐月红诉佳盈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谢慧),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0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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