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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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重复评价

发布者:王树涛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588人看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简单地说,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如果有无证驾驶或者逃逸的情节,必须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可以构成犯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交通肇事逃逸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这是法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相关规定,那么根据这两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后逃逸的,应不应该按三年以上来处理呢?下面笔者针对本人代理的一起案件来分析这个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后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为,肇事者无证驾驶且逃逸,被害人无证驾驶且未礼让通行,故肇事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者犯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笔者认为,本案中肇事者之所以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无证驾驶和肇事以后逃逸的情节,而受害人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和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也就是说除去因为被告人肇事者在事发以后的逃逸行为,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受害人,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缺少任何一个情节,肇事者都不应该是主要责任,也就是说肇事者案发以后如果没有逃逸的行为就不会构成主责,如果不构成主责的话就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是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确立了“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的规则。本案中逃逸的行为已经作为定罪情节,不应该再以逃逸行为来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在上诉中向二审法院阐明了以上观点,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改判为一年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无证驾驶行为互相抵消,所以逃逸行为是交警认定主责的根本因素,如果受害人没有无证驾驶的情节,那肇事者被认定主责的原因就很难说了,最起码不能说逃逸行为是根本因素,如果以无证驾驶的行为来认定主责的话,逃逸的行为就要当作从重处罚的情节,就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了。

      综上所述,应该不应该以逃逸行为来从重处罚,最主要是要看逃逸行为是否是定罪的情节,如果是定罪的情节,那么再以逃逸行为来从重处罚就是重复评价,如果不是定罪情节,那么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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