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寿光】秦彩雯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17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家属找到律师,其家属因涉嫌拒不履行判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目前羁押在寿光市看守所,委托律师会见和辩护。
办案过程
1、经过阅卷得知,被告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罪数额高达4172592.73元,公安机关在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在2013.1-2015.9.30累计收入257万余元,郑某没有履行判决,将资金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和个人开销。
2、辩护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针对银行流水逐笔进行分析,因为被告人在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开发项目,要对银行流水区分收入和借款以及专项资金等。
3、提前与法院沟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银行卡中多次大额收入均是借款不是个人盈利。
4、被告人表示想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调解,被告人家属及律师多次与受害人沟通调解,在开庭前最终与受害人达成和解,支付20万后,剩余分期偿还,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5、庭审中辩护人做了无罪和罪轻辩护,法院采取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部分辩护词: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有执行能力。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是被执行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尽管公诉机关未明示被告人具备该客观要件的理由,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公诉机关明显认为被告人存在“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被告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结合整个卷宗材料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
1、偿还债务并非转移财产。通过郑某某的多次供述可知,其银行卡和微信收入基本是开发商给其拨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且该收入基本上用于支付了工地上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等。被告人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的行为是完全区别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履行。
2、对于被告人农行卡及微信上的资金流入和转出,公安机关并没有进一步查明资金流入方和流出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的合理支付事由的情况,并不能当然的得出被告人资金流转就是转移财产的行为。
(三)结合辩护人前面对被告人执行能力以及是否实施了拒执的行为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更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没有将所有拒不执行的行为均纳入刑事追诉范围,而是附带了一个“情节严重”的条件。“情节严重”既可以从主观方面进行判断,亦可以从客观行为和后果来判断。无论是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三条的解释》还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只是对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并未提供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果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易造成打击过纵的局面。
(四)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据被告人供述,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一直在努力履行判决义务,只是因为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而延迟履行民事判决,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虽未积极地履行民事判决,但并不存在拒不申报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事实,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且本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郑某某已经还款115000元,并对后续还款达成了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