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上诉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克南,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系李某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克南,被上诉人李某、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仝某某和原告朱某某借款合计200万元,但被告李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李某未能偿还,仝某某将其对被告李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0日,本院作出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8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将其对原告负有的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用其开发的帝壹城小区某室及地下停车位折抵被告李某794880元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并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帝壹城小区某室及地下停车位,被告某某公司同时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公司给朱某某XX房及地下室车位总价柒拾玖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用于给李某偿还朱某某欠款(794880.00)”。同时该判决确认794880元冲抵了借款利息460792元、本金334088元,从被告李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遂提起上诉,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房屋于2018年8月1日被查封,之前并未被查封,亦未设定抵押,目前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欺骗原告、恶意转移债务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息。
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负有债务,双方协商某某公司提供一套房屋及车位折抵李某所欠原告的债务,且该款项冲抵了某某公司所欠李某相应的债务。
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5.81%。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一套房屋及车位为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朱某某794880元债务的行为是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还是债务的转移。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均认可79488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某某公司,且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庭审中认可公司以房屋及车位抵偿了原告794880元债务,且从公司所欠被告李某的债务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以房屋及车位代为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债务的行为是债务的转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魏某对该部分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将79488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以提供房屋及车位的形式履行了债务,双方仅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但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某某公司继续履行转让的债权债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能对实借200万元出具300万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100万元,该利率超出应受法律保护的范畴,借款利率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日利率0.0637%)。经计算截至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认购书时,被告李某欠原告本金1756876元,利息460792元,故转移的794880元债务依法应首先偿还利息,余款334088元再冲抵本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340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794880元及利息(利息以334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涉案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某、魏某共同偿还,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区别是向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的转移,应从合同生效条件、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作为债权人认可涉案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同意以公司的房屋及车位抵偿涉案债务,且被上诉人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债务的约定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判决由某某公司承担涉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9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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