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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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宁夏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彬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5日|分类:侵权 |23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宁03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杨成虎,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杨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在合法权益受损时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股东的权利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上诉人认为,此处的了解途径应当做扩大解释,即至少是通过查阅会计账薄等财务手续才能达到“了解”的程度,否则该权利无法兑现;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股东又担任被上诉人监事,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所以作为监事的上诉人有检查并调查公司财务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也同样包涵查阅复制会计账薄等财务账册,继而达到“检查”和“调查”公司财务状况的目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权查阅被上诉人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4.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经营陷入僵局,作为较小股东的上诉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处于劣势,另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把持操控公司并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致使上诉人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未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也有违设立被上诉人公司的初衷。被上诉人另一股东马某环也重新设立了一家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来讲,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只判决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以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不能达到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及检查和调查公司财务的目的。

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总体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1.根据公司章程,股东或者监事的确有相关查阅财务账薄的原始权利,但要在合法前提之下,本案最根本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上诉人的原始权利是否已经发生了瑕疵变化,是否已经不再具备查阅账簿的权利。事实上,上诉人已经严重违反了股东竞业限制,在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后,仅仅8个月就另行注册成立了宁夏安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上诉人马某某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主营业务与被上诉人公司有完全性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其注册行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环事后得知,上诉人主张查阅、复制权明显有不正当的目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查阅。本案中,上诉人注册的公司营业范围完全囊括了被上诉人的全部主营业务,而且被上诉人公司中的章程也好,股东之间也好,从来没有约定过,允许上诉人另行开展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相近相联、甚至相同的经营业务,所以基于该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谈到自己陷入僵局,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实际上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现在上诉人已经另行注册成立了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公司而言,已无经营必要,且上诉人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如果依然要求主张权利,可以提出清算等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并非陷入僵局。

马某某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7年5月31日成立之日至实际提供之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流水等)供原告及其委托律师、专业会计人员查阅、复制;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马某某认缴52.9万元占出资比例48.9815%,马某环认缴55.1万元占出资比例51.0185%。马某某任公司监事,马某环任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安全生产标准化指导咨询服务;职业健康咨询服务;应急预案指导编制;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创建服务;安防产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2月6日,马某某认缴108万元占出资比例100%,注册成立宁夏安环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出任法定代表人,宁夏安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环保技术咨询;职业健康咨询服务;安全生产标准化指导咨询服务;应急预案指导编制;安防产品的销售;网络平台开发与服务;企业安全信息化建设与开发;安全软件开发与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0月8日,宁夏安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小玲,自然人股东马某某出资比例仍为100%。2020年4月7日马某某通过邮政EMS向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邮寄《会计账簿查阅函》,要求查阅财务报告、会计账册等文件材料,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次日签收,但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要求查阅和复制第一款中规定的公司资料并未设定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亦未规定权利行使限制,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自2017年5月31日成立之日至实际提供之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查阅的地点及查阅时间,一审法院确定查阅地点为被告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要求查阅第二款中规定的公司会计账簿设定了前置条件,即股东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且遭公司拒绝。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7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会计账簿查阅函》,要求查阅财务报告、会计账册等文件材料,被告于次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据此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后,另行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即宁夏安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了被告公司所有的经营范围,因此,被告完成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导致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流水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提供自2017年5月31日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马某某进行查阅、复制,查阅地点为被告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基本权利,《公司法》通过赋予股东知悉公司必要信息的权利,从而保障股东的正当利益。同时,为了防止股东非因正当目的滥用知情权而对公司造成损害,《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亦对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明确界定。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对于其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因符合《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障。但对于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主张,从被上诉人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公司成立8个月之后,上诉人马某某即成立了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上诉人马某某亦当庭陈述其所成立的公司涵盖了被上诉人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故被上诉人宁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存有“不正当目的”的抗辩理由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上诉人马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苗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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