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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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律师|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新股东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作者:吴敏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21次举报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那么未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还要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新股东是否要承担出资义务?债权人可否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在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梳理分析:

 

1股东认缴期限届满,股东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并且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应按章程中规定时间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对外转让了其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那么,如果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未出资而受让股东,新股东是否要承担连带的出资义务?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吴敏律师提醒: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应该按章程约定或股东协议约定出资时间出资,出资款项应从个人账户打入公司账户,避免是否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发生纠纷;对于受让股权的一方,在受让股权时,要查一下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情况,出让方是否履行资义务,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资的问题约定清楚;对于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敏律师,北京执业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苏享茂与翟欣欣案件,苏享茂方主办律师之一。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