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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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受贿罪辩护律师|通过判例看贪污和受贿的区分,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作者:吴敏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浏览:341次举报


如果仅按照该判例所认定来说,该副镇长利用职务之便,虚增工程量,虚增费用,加大单位投入,致国资损失。将虚无加大的工程款占为己有,此属以虚增费用的方式变相侵吞国有资产,该副镇长明显构成贪污罪莫属。

这里显示的是副镇长“要求承建方虚加工程量”。注意这里的“要求”。

这个虚加的工程量承建方是否明知,该副镇长是否明知这个工程的真实工程量,这是本案认定单一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此罪彼罪的两个关键点。

如果这个虚加的工程款承建方不明知,认为是自己的劳动成果,则因其属认识错误,在自己得到钱款后拿出一部分给副镇长,则由于该款项的性质已有国有资产变为承建方的私产,性质已发生改变。最后给副镇长,属于承建方将自己私产进行的处分,则该副镇长由于涉案钱款性质的改变,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型受贿,其行为就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而是构成了受贿罪,当然,相应的,根据本案数额,承建方也构成了行贿罪。

因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或在本单位控制、管理下的他人财产,包括私人财产。而受贿罪占有的是他人(包括单位)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侵占的是他人的财物,且被要求返还而拒不返还的。

如上述,如果该涉案款项是直接交给了副镇长,则该款是虚加的,又被副镇长占有,则该副镇长属贪污。如果该涉案款项是直接给了承建方,承建方又另行了处分,则要么构成共同贪污罪,要么分别构成受贿、行贿罪。

也恰恰就在这里,本案证据上出现了矛盾,出现了证据不足,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之事实情形。

会计证言称,其是将款以支票的形式直接给了承建方黄某某。

副镇长称,是会计在自己的办公室将支票直接交给的承建方。

如果采信会计之证言,其直接给了承建方,则承建方称是直接交给了副镇长。矛盾。

如果认定直接给了副镇长,此又与会计的证言相矛盾。

如果从中立的角度分析,由于本案与会计本身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应该说会计的证言更具有可信性。

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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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律师,北京执业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苏享茂与翟欣欣案件,苏享茂方主办律师之一。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