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庆律师
原告冯某在怀孕期间于2014年4月22日,在A市妇幼保健院做四维彩超诊断:未见异常,胎儿正常。后冯某在原告孟某某出生前再次在A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彩超诊断,专家检查,未见异常,胎儿正常。2015年1月9日,原告孟某某以身体不适去A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彩超诊断:法洛四联症。后于2015年1月12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法洛四联症,完全性大动脉转位,室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瓣狭窄。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儿童心脏中心治疗,原告孟某某3月24日出院,据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仍需继续治疗和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时间一年。
一、被告A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福庆、冯某、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547.33元。
二、被告A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福庆、冯某、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935.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意:没有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和伤残赔偿金。
因为患者在被告处进行检查,目的是排除可能存在的胎儿畸形及遗传性疾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及诊疗常规,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行为,提供可靠的检查结果。如未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当出生的案例中,关于依据新生儿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请求的赔偿往往不被法院采纳,其理由通常为新生儿缺陷的形成是因为自身的因素造成,并非医方的不当诊疗行为造成,因此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应当给予支持的特殊教育费用、护理费、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因为费用的金额很难确定,往往给予原告保留诉权,带实际发生之后的费用为准。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世界的范围内存在争议。一方认为无论孩子是健康的还是有疾病的,对于父母来说都是上帝赐予的礼物,都应当感到惊喜和感激,何有精神损害之理,因此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的理由是出生不健康的孩子,父母会因此遭受很大的精神痛苦,要为此付出比照顾一个健康孩子更多的精力,因此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其实,两种理由最大的区别在于孩子的父母在孩子出生之前是否有优生优育的选择权的问题。如认为父母没有选择权,则怀的是什么孩子就应该生下来什么样的孩子,这是己方的原因造成的,与他方无关,则不存在他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如认为父母有选择权,因医方的过错造成了残疾孩子的出生,加重了父母的负担,给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我国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明确规定了优生优育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应当对父母进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同的法院对此的认识也不一致,对此项请求的支持力度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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