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庆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原告翟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梅某某怀孕后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6月11日在天津市南开区长江医院就诊,期间建立《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并进行孕期检查及3次B超检查。2012年4月24日,原告梅某某前往被告**医院进行系统超声检查,被告**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提示“四肢:四肢长骨可见,双手成握拳状、双足可见”,同时报告提示“一个月复查”。后,原告梅某某未遵医嘱复查。2012年6月11日,原告梅某某转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该院行产前检查及三次常规超声检查。2012年8月12日至8月17日原告梅某某住院,2012年8月13日剖宫产一男婴即本案原告翟小某,出生后当即发现婴儿左手畸形。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梅某某、原告翟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梅某某、原告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医院支付原告梅某某、原告翟某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翟小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梅某某、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产前定期检查是孕产期保健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对胎儿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进行筛查。对于确诊先天性缺陷的,由经治医生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此举既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出生婴儿健康成长的重要方式,亦是维护夫妻双方优生优育选择权的必要途径。若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筛查过程中因过错行为导致结论错误,那么夫妻双方必然会根据错误结论作出有违真实意思的选择,从而导致缺陷胎儿的不当出生,将给夫妻双方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及精神伤害。
本案中,原告翟某、梅某某夫妇出于高度信赖前往被告**医院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医院在彩超报告中表述“四肢:…双手成握拳状…”,该结论指向具体、明确,然该结论与鉴定时现场体检及患儿双手x光片检查不符,被告亦无原始超声图像支持其结论。
原告夫妇根据被告的错误结论选择继续妊娠致胎儿降生,虽原告夫妇未遵嘱在一个月后复查,但此节不能否定被告检查结论错误的事实,实际上被告的确定性结论对原告夫妇没有再次复检具有极大影响,被告**医院应就其错误结论对原告夫妇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原告翟小某是否为本案赔偿权利人的问题,被告**医院的产前检查行为在原告翟小某出生之前,当时原告翟小某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同时被告**医院对原告翟小某并无侵害行为,原告翟小某的先天缺陷与被告的检查行为亦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翟小某向被告**医院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实际上,本案系被告**医院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翟某、梅某某夫妇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被告**医院应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被告**医院虽存在医疗过错,但该过错与翟小某左手畸形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基于翟小某左手畸形构成五级伤残而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然,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翟某、梅某某夫妇的优生优育选择权,翟小某的出生势必会极大加重原告翟某、梅某某夫妇的抚养负担并对二人造成难以估量的精神损害。
盈科医疗律师高庆于北京
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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