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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最高院最新裁定: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2日|分类:案例解析 |1037人看过举报

注意!最高院最新裁定: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正  文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

事实和理由:

一、在双方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经开庭径行判决,且主持调查的人员并非合议庭成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本案涉嫌套路贷,梁翰辉并未实际收到2016年3月23日翁秀聪支付的借款人民币705万元



三、原判决存在偏袒,怠于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误


四、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疑点,应当通过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等方式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极为不合常理,该不合理能够印证梁翰辉关于“预扣利息”的主张。因此,恳请再审法院能够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追加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参加诉讼,或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秀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翰辉向翁秀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翁秀聪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利息支付的起点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陈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翁秀聪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点前后不一致,翁秀聪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为笔误。现梁翰辉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翰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但梁翰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翁秀聪诉请梁翰辉支付的利息金额、该利息计息期间,认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确认翁秀聪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陈述笔误并无不当。

(二)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梁翰辉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无法审查梁翰辉的该项再审理由。

(三)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翁秀聪与梁翰辉之间,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翁秀聪根据梁翰辉出具的划款委托书进行转款,款项转账后,梁翰辉向翁秀聪出具收据,翁秀聪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梁翰辉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翰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银行流水,如前所述,认定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充分,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银行流水已无调取必要,原判决未予准许梁翰辉的调查收集申请,并无不当。

(四)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梁翰辉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未向本院陈述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无法审查。

(五)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判决未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翰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峰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秦润芝
书   记   员     汤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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