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淼律师网

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

IP属地:河北

刘金淼律师

  • 服务地区:河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033833289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责任十六条裁判规则精解(一)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1910人看过举报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责任十六条裁判规则精解(一)

【导语】

      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督促当事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对冲交易风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在合同交易中广泛使用并成为合同的必备条款。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及立法规定中,通说认为,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为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此基础上,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之间予以衡量,意在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谋取暴利的“合法工具”。故此,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突破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定“红线”时,基于当事人(违约方)的诉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突破民法中“有约定从约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当干预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约定。


     为此,《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以及《九民会纪要》第50条,分别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违约金责任以及实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高于实际损失的调整规则、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等进行予以规定,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违约金责任认定规则体系,对于公平合理处理司法实践中的违约金责任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尽管《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责任的认定进行相应规范,但由于不同的司法解释在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认定及计算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具体案情的“千姿百态”,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的具体裁判规则呈现出较大差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往往成为“最不确定”的条款。为了准确识别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与实践裁判规则之间的“距离”,本文选取了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自2018年以来最高法院裁判的20个最新案例,以期确定违约金条款在实践中的“真实效力”状态,从而为正确处理违约金纠纷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思路。

01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责任性质的规定


根据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说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辅助。

(一)《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补偿性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为防止出现违约行为,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违约金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即此种情形下,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限,并且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此时的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

根据上述规定,在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实际损失为“红线”,司法实践中有三条适用规则:一是调整增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二是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责任,但是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之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三是违约金数额经调整达到实际损失数额的,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责任。

在运用上述规则时,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合理确定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二)《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惩罚性违约金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此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在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即此时违约金除了补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允许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惩罚性违约金;二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行为单独约定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即守约方在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之外,可以就违约方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责任;此时的违约金通常不具有补偿性,主要功能在于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根据上述规定,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时,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有三条:一是合理确定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的30%;三是以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为主。

02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
的相关规定

目前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规定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以下简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规定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关键要素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关键要素:

一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二有约定从约定,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四是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要随之变更。

第26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即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是以实际损失作为认定违约金数额的基础,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2.关于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

1. 有约定从约定,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

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具体规定的关键要素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关于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规定,有两个关键要素:

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但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数额的,以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请求增加违约金的,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

二是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区分三种违约责任分别确定违约金数额:第一种情形,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以未付购房款为基数,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种情形,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按照逾期交房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计算;第三种情形,出卖人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以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03
《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二)《九民会纪要》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拖欠工程价款或者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中,部分司法裁判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此,《九民会纪要》专门进行规范。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九民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由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各种相关证据,因而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此,违约方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守约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0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河北 石家庄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03383328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316125

  • 昨日访问量

    68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金淼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